无因管理行为是一种自发性的行为,无因管理人有义务进行适当管理,对于无因管理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应及时给予保护。以下是无因管理适用中存在的特殊问题我们该如何去区分和认定呢?
特殊无因管理的情形
一、正确区别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
通常情况下,公民、法人的事务应由各自依法管理,任何人都不得加以干涉。在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情况下,管理他人事务往往被视为是一种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从形式上看,由于都有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干涉或侵犯他人权益的情况,故在划分上存在一定难度。笔者认为,可以以行为结果为主行为动机为辅为标准判别两种行为。尽管两种行为均起于无因,但无因管理人从主观上看是源于为他人谋利益的善良愿望,并且也积极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从结果上看,无因管理的受益人因为无因管理而得到了好处,从而避免了其在财产或人身上可能造成的损失,即管理人的行为最终是符合受益人的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的。而作为侵权行为人在“管理”他人事务时,存在故意或过失使他人法定权益受损的心理状态,客观结果上也确实给他人带来了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的损害。在认定二者的区别时,必须将动机与结果相结合,而且应以结果为主要划分依据。有时,行为人有为他人利益管理事务的主观愿望,而且也付诸了行动,但结果却事与愿违,不仅没有使他人受益反而因此受到损害,这显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之债。另一方面,当行为人明明动机是侵权,但事实上却“偷鸡不成反蚀把米”,又反说是想为他人谋利益造成自己损害,这时应查明行为人动机并不可认定为无因管理之债。另外,只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才能构成侵权行为之债的主体,但法律为了倡导社会良好道德,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也同样可以成为无因管理之债的主体。
二、正确认定“合理管理”
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应符合本人明显或可推知的意思和利益,如果管理人明知或所推知本人的意思而违反其意思进行管理,且实际上也不利于本人的利益,则不但不构成无因管理,而且管理人还应负民事责任,因此管理人在履行管理行为时应注意管理方法和注意程度。但以怎样的方式以何种程度的注意才是“合理管理”?笔者以为在管理方法上应以利于本人的意愿和利益,在当时情形下是较为可行有效为标准。例如:甲途中见乙病发需救治,若甲租用或拦车将乙送往附近医院救治,这无疑是符合患者本人意愿和利益的,且是行之有效的。若甲舍近求远,将乙抬至乡下用土法治疗或求神拜佛以至延误了抢救,这显然是有违患者意愿实际又有损其利益的。在注意程度方面,应以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使标的物经管理后所处的安全程度(或利益)高于原先状态及管理人无过错为标准。例如,王某晚上发现路边有一自行车,车上有一台收录机。因太晚,王某遂将车及收录机带回停放在院子里,准备第二天送派出所。次日,车上的收音机被盗,显然王某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但问题是王某是否因收录机被盗赔偿物主的损失?[参见扬子晚报1999.5.9第14版]认定王某是否具有赔偿义务,关键在于其是否尽了注意义务,笔者认为王某的注意程度已达到“合理管理”,不应赔偿,因为王某经过管理行为将车及收录机带回停放在自家院里,使收录机比原先在路边的安全程度明显加强,且王某对收录机的丢失无任何过错,绝不能因王某的管理行为未达到最完美状态(将车推进房间)而要其承担赔偿义务。若王某将收录机带回家后,小孩玩弄而王某不阻止致收录机毁坏,王某因其有过错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所以有上述观点及上文论及管理方法时称“较为可行有效”皆因无因管理行为是为义举,不应苛求管理者在行为必须采取完美之手段,因此笔者认为管理者只要符合上述标准即可认定尽到合理管理义务,即便发生损害,管理者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人意愿”的行为能否构成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应依本人可推知的意愿,一般应利于本人的利益,但若违反本人的意愿,是否可能构成无因管理?笔者认为在某些情形下,可以成立无因管理。这种违反本人意思的无因管理上称为“不适法之无因管理”(参见张*浩主编《民法学原理》859页)其中又有管理结果利于本人和不利于本人两种情况,如甲外出嘱乙代管房屋,乙将房屋出租为甲赚收租金,乙的行为(出租房屋)虽不合甲之愿(仅为代管),但管理结果利于乙,可认定为无因管理。但邻居代为赡养被遗弃的老人、路人收养弃婴,管理人行为违反本人意愿,结果不利本人,对此种是否适用无因管理颇有争议,笔者认为这种行为结果符合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符合确立无因管理制度的价值取向,因此管理人向受益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权利时,应认定为无因管理之债。
四、行为人为自己利益而管理他人事物能否构成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管理者要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当管理者纯为自己利益而“无因”管理时,是否适用无因管理制度?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极个别情形下,从保护被管理人的利益出发,可适用无因管理制度,例如甲帮助保管外出邻居乙的电视机,但甲为牟利将实价为500元的电视机自行修理后作价600元售给丙,如依侵权,乙只能就电视机实际价值500元主张权利而甲享有超出价值100元显然与情理不合。因甲出售电视机显违所有权人乙所愿,故所得利益归于乙为宜,若如此,只有依无因管理制度,乙才能取得甲管理所产生的全部利益(600元),但对甲管理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修理费用),乙应于所受利益的范围内偿还。
五、精神损失赔偿在无在管理之债中应否得到支持。
无因管理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就是要解决法律救济问题,我国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已表明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因管理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在管理人在人身受到损害且实际经济损失依无因管理得到补偿后,精神损失是否应赔偿?笔者认为无因管理作为管理人之义举,纯属自属,其目的也为弘扬社会正义,对管理人的损失的法律救济目的也仅在于使实际权益不致因救助人而受损,因此无因管理之债的请求范围只能限于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各项损失,不可计量的精神赔偿作为一种惩罚性措施,对于侵权行为人理所当然,但加于受益人是不合宜的,因此精神损失赔偿在无因管理之债中不宜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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