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支付办法;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的调整幅度;
(三)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四)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工资事项。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可以参考下列因素:
(一)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二)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平均工资水平;
(三)企业及行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四)全市及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五)企业工资增长指导线和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六)最低工资标准;
(七)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八)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其他因素。
三、将原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并将第三款修改为:
协商双方可以就与协商议题相关的事项,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说明。对确实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企业可以与参与协商的代表签订专门的保密协议。
四、将原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上级工会应当指导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必要时可以派员观察职工一方与企业的集体协商活动,或者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受聘担任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
五、将原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企业不得采取下列行为:
(一)限制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的人身自由,或者对其进行侮辱、威胁、恐吓、暴力伤害;
(二)拒绝或者阻碍职工进入劳动场所、拒绝提供生产工具或者其他劳动条件;
(三)拒绝提供集体协商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四)其他干扰、阻碍集体协商的行为。
职工不得采取下列行为:
(一)限制企业一方人员的人身自由,或者对其进行侮辱、威胁、恐吓、暴力伤害;
(二)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不完成劳动任务,或者以各种方式迫使企业其他员工离开工作岗位;
(三)破坏企业设备、工具等扰乱企业正常生产、工作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四)其他干扰、阻碍集体协商的行为。
六、将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
区、县建筑业、餐饮服务业和其他有条件开展集体协商的行业的工会,可以选派代表与行业协会或者企业推选的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行业性集体合同。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街道(乡镇)、工业园区等小微企业较为集中区域内的工会,可以选派代表与区域内不具备独立开展集体协商条件的企业推选的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集体合同。
七、将原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
职工一方或者企业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另一方的集体协商要求,或者双方在集体协商过程中不能达成一致或者签订集体合同的,职工一方可以提请上级工会、企业一方可以提请企业方面代表进行指导。经指导仍未能达成一致的,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调处理。集体协商双方未提请协调处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职工一方提请指导、协调处理,已建立工会的,由工会提出;尚未建立工会的,由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提出。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八、删去原第三十三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调处理时,应当听取协商双方陈述各自意见,根据协商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对协商意见进行分析,并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协调处理意见。
十、将原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并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三款: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的企业,市和区、县总工会可以作出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业予以改正。
企业拒不改正的,按照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原规定作为第二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
企业、职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企业、职工均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十二、其他修改:
原条例第五条中的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其他条文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原条例第二十九条中的工会组织修改为工会。
经上述条文增删后,其余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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