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事厅辽人发[1993]7号各市人事局、省直各单位:为了贯彻落实国家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2]18号)和更好地执行《辽宁省行政机关辞退工作人员暂行规定》(辽人发[1993]6号)我们制定了
辽宁省人事厅辽人发[1993]7号
各市人事局、省直各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2]18号)和更好地执行《辽宁省行政机关辞退工作人员暂行规定》(辽人发[1993]6号)我们制定了《辽宁省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辞退人员待业保险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辞退人员待业保险试行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家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和《辽宁省行政机关辞退工作人员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待来保险适用范围:凡本省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按《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和《辽宁省行政机关辞退人员暂行规定》辞退的人员(含劳动合同制工人),均实行本办法。
第三条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由各级财政根据行政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辞退人员情况核拨的专项待业保险基金;
(二)自收自支及部分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的待业保险金(工资总额范围,按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执行);
(三)待业保险金存入银行的利息。
第四条待业保险金的缴纳方式:
(一)自收自支及部分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要按本办法第三条(一)规定的缴纳比例于每月十日前到各级政府人事部门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行业保险金缴纳手续。对人数较少的单位,也可按季或半年缴纳一次。对于无故不按规定日期办理缴纳手续或因帐户存款不足结算的,将按规定核收滞纳金。
(二)待业保险金的缴纳,采取现金和转帐支票两种方式。
第五条待业保险金的支付内容:
(一)被辞退人员在规定待业保险期间的待业保险金;
(二)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的各种补贴。
第六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辞退人员的待业保险金,从被辞退人员接到《辞退通知书》的下月起,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发放。待业保险金以被辞退人员当月基本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三项之和)为计发基数。具体标准是:
辞退后第一至十二个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80%待业保险金;到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60%;从第二十五个月起,一律停发待业保险金。
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或停止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和《辽宁省行政机关辞退工作人员暂行规定》被辞退的人员,重新就业一年内又被辞退的;
(二)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三)已重新就业(包括自谋职业的);
(四)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在待业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第八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被辞退人员自接到《辞退通知书》之日一个月内,持《辞退通知书》、本人户口(或居民身份证)、原所在单位介绍信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保险登记,填写《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辞退人员待业保险登记表》,领取《待业保险证》,作为领取待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待业保险待遇的凭证。被辞退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办理登记手续的,拖延时间内的待业保险金不予补发。
第九条待业保险金由各级财政、人事部门监督管理,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发放。
第十条待业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结余部分转下年使用,年末向财政部门报送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与《辽宁省行政机关辞退工作人员暂行规定》同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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