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行政诉讼的救济功能和监督功能,在《行政诉讼法》已制定和实施16年后的今天,人们已达成了比较广泛的共识。但是对于行政诉讼是否有利于改进官民关系,消除老百姓与政府机关的矛盾和冲突,保障社会稳定,即行政诉讼是否具有构建和谐社会的功能,有不少人,特别是少数政府机关及其领导人,对之却持怀疑态度。他们认为,社会上很多矛盾和冲突,例如征地、拆迁、罚款、收费导致的矛盾和冲突,本来完全可以利用他们的行政权力摆平、搞定。但是,有了行政诉讼制度之设,老百姓没完没了的告:起诉、一审、二审、再审,以致引起没完没了的矛盾和冲突。他们认为,官民不和谐,社会不稳定,主要是行政诉讼惹的祸。因此,他们尽量压制民告官,采取各种软硬兼施的手段和措施阻止行政相对人告;实在阻止不了,就向法院施加压力,让法院不受理,受理了就让驳回,驳不回就让协调其撤诉,协调不了就判其败诉。他们这样做也许是为了保一方稳定、和谐、发展,不要让老百姓告状和上访影响、妨碍了他们的建设和发展进程。
那么,行政诉讼究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制度架构还是制造不和谐、不稳定的制度架构呢?笔者认为显然是前者而不是后者。
首先,和谐社会是行政相对人的人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得到尊重和保障的社会。官民的矛盾和纠纷大多是作为官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作为民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引起的。对于这种矛盾和纠纷,只有通过行政诉讼等法定救济途径使相对人被侵犯的权益得到恢复或补救,才能缓和、平息,乃至最终化解。如果试图采用行政权力压制,可能在一个时期能使相应矛盾和纠纷缓和、平息,但最终只能是压而不服,可能引发更大,更严重的矛盾和纠纷。
其次,和谐社会是公权力受到有效监督和制约,不致滥用,不致对公民权利、自由构成威胁的社会。人类几千年的发展史反复证明,不受监督和制约的权力必然膨胀、滥用、腐败,而公权力膨胀、滥用、腐败则必然导致社会矛盾激化,官逼民反。官虽然可以通过高压手段在一个时期内迫使民不敢反,不能反,自愿做顺民载舟,但水下涌动的暗流终究有一天会覆舟。因此真正和谐的官民关系必须通过行政诉讼等各种对公权力的监督、制约制度来培植和构建。
再次,和谐社会不仅是人与人和谐相处的社会,而且是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人的生存、发展必须依靠自然,一刻也离不开自然。但是,人由于其认识的局限性和短期利益的驱动,又时时刻刻在污染和破坏环境。而对环境污染和破坏的重要渊源之一就是公权力主体。一些公权力主体受其无限膨胀的政绩欲、事业心的驱使,移山填海,围湖造城、毁林毁田建厂上项目,使人与自然的不和谐达到极致。怎么扼制公权力主体的这种无限膨胀的政绩欲、事业心可能和必然导致对自然的破坏呢?这当然需要各种制度设计,但行政诉讼无疑是制约公权力对自然的破坏的一种非常重要的制度架构:公权力主体移山填海,围湖造城、毁林毁田建厂上项目必然要影响相应公民、行政诉讼或其他组织的权益,这些利害关系人因为涉及其自身的利益,无疑有着比环保机关、监察机关更大的监督和制约的积极性。他们进行行政诉讼在主观上也许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在客观上则起着保护自然环境,维护人与自然和谐的毋容置疑,且不可替代的作用。
载2007年3月29日《人民法院报》
姜明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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