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诉讼法提审的规定是什么?
一审案件管辖移送中的提审
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在这种提审中,涉及两个问题:
第一,什么是“必要的,时候”。总结司法实践经验,我认为一般包括:
1、案件重大、复杂,下级法院定罪量刑把握不准的案件。
2、涉及面广,影响大的案件。如属于一定级别的领导人犯罪的案件、政策性比较强的统战对象犯罪的案件、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案件等。
3、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外部干扰大,阻力重重,无法秉公办案,需要上级法院给予支持的案件。
4、案件的当事人是受理该案的下级法院的工作人员的。
5、涉及重大技术问题的疑难案件。
第二个问题是上级法院决定提审的,起诉程序如何与之相协调。因为这时起诉方仍然是下级检察院,其起诉书亦未失去效力,上级法院将案件提调上来后,直接移送同级检察院起诉,就形成同一案件同时有两份起诉书,只是起诉机关及公诉人的姓名不同。这种做法极不严肃,既损害了检察机关的形象,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同时,由上级法院移送给同级检察院起诉,这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总的流向即侦查——起诉——审判相违背,形成“倒流”,起诉书会出现“××案件由××人民法院移送我院审查起诉”之类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的表述。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们认为,应当对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加以完善,在规定法院级别管辖变更程序的同时,相应规定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如何与之相适应,即上级法院在决定改变管辖,将由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提调上来归自己审理时,应事先征得同级人民检察院的同意,由上级检察院指令下级检察院撤回起诉,然后按正常办案程序逐级向上移送,上级法院不应直接将案件上调交给同级检察院提起公诉。
死刑复核提序中的提审
在这一程序中涉及提审的有两种情况:一是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这里规定既可以提审,又可以发回重审,但笔者认为发回重审是不适宜的,因为这类案件不涉及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补充查证或变更,只是量刑不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的精神,原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没有错误,只是运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上级法院应当改判,而不能发回重审;同时我国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是审判监督关系,而不是行政隶属关系,对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下级法院照样可以按照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对案情的认识判处死刑,这不仅会造成原审法院在程序上的“走过场”,重复劳动,而且在重新判处死刑后,仍需报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样会造成高级人民法院的重复劳动,影响对这部分重大案件的及时审结判处,另外,既然高级人民法院有权核准部分死刑案件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的死缓案件,却不能在复核中对判处死刑确属过重的案件直接改判减轻刑罚,显然这与立法授权的本意一也不相符,也有悖于实事求是的原则。基于上述理由,我认为,对这类案件,高级法院只能提审后直接改判。这种提审所作的判决应是终审的判决,因为原来一审所作的判决被告人没有上诉,高级法院提审后改判又是减轻刑罚,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不会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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