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两种立法模式的优缺点
在未登记抵押权转让和已登记但知情抵押权人的情况下,两种立法模式均否认抵押权的溯源效力,相关法律后果相同。因此,下文主要对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登记转让的情况进行探讨、分析和比较。(1)“有限追索权+冲销权”的模式赋予抵押权人追索权的效力,使抵押权人的权利状态保持原状,而不损害抵押权人的实体权利,也不影响抵押权人抵押权的行使。债务到期后,主债务人不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只需按照正常行使抵押权的方式行使抵押权,无需启动其他诉讼程序。
在本案中,“负追索+无效转让”模式并不赋予抵押物追索效力,而是否定了抵押物转让的法律效力。抵押物仍归抵押人所有,不损害抵押权人的实体权利。但是,抵押权人可能需要提起诉讼确认抵押物的转让无效,这可能增加抵押权人的诉讼成本,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特别是在动产抵押且买受人已占有抵押物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是必然的选择。(2)抵押人保护“有限追偿+冲销权”模式确认抵押人仍有权处分抵押物,可以自由转让抵押物,并有权与买受人自由协商抵押物的交易条件。同时,由于抵押人有权转让抵押物,有利于抵押人根据市场需求和自身需要转让抵押物,优化社会资源配置,实现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
“消极追索+无效转让”模式剥夺了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权利,抵押人只有在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转让抵押物。一方面不能保证抵押人在交易过程中的自由意志;另一方面也限制了抵押物的流通,不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抵押人经济利益的保护。尤其是按揭是分不开的。即使主债务人已支付了大部分款项,抵押权人仍对抵押物整体享有抵押权。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对抵押人的要求过于严格。从法律角度看,确认当事人自由表达下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法律效力,是对各方当事人最公平、最公正的保护。“有限追索权+冲销权”模式确认了抵押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买受人可以合法取得抵押权的所有权。同时,买受人可以行使解除权,阻断抵押物的追偿效果,使买受人最终能够保留抵押物的所有权。另外,由于抵押物已经登记,买受人可以充分预见未来交易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并可以通过设定交易条件合理安排可能出现的风险。“消极追索+无效转让”模式否认抵押物转让的法律效力。买受人不能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只能通过要求抵押人返还价款或者损害赔偿金来获得救济。一旦抵押人没有其他财产,对买受人的保护就极为薄弱。(4)从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否认抵押权具有追溯效力的主要观点是保护交易安全,这一点也十分苍白。交易担保是一个公平的概念,不仅抵押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交易应当受到安全的保护,而且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交易也应当受到平等的保护。然而,追求效力的消极观点自然忽视了对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交易安全的保护。
2。交易安全首先在于确认交易行为的有效性。对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登记的案件,“有限追索权+解除权”模式确认了抵押人与买受人之间交易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追索权+无效转让”模式直接否定了抵押人与买受人之间交易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更不用说交易安全保护的可能性了。同时,也违背了鼓励交易、不轻易否定交易有效性的立法价值取向。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在当前的经济生活中,抵押贷款持有人主要是一些银行。对于一个国家来说,相对于产权流转的安全而言,金融安全应该是一个更优越、更值得关注的问题。(5)从交易自由的角度看,“有限追索权+解除权”模式确认了抵押人可以自由转让抵押物,并有权与买受人自由协商转让条件,包括转让价格。买卖双方可以在充分考虑担保物收回效果的基础上,对交易条件和风险作出合理安排。“消极追索+无效转让”模式认为,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同时,法律对抵押权人的同意方式和范围没有规定。这为抵押权人介入抵押人与买受人的交易关系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使抵押权人在交易价格较低时享有生死存亡的权利。此时,除非转让价款能够完全满足抵押权人的债权,否则抵押物的交易将变得极其复杂和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抵押人和买受人将陷入接受抵押权人设定的交易条件或中止交易的两难境地。(6)从担保权的可能性和资源稀缺性的角度看,抵押权属于担保的范畴,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也存在于主债权之下。主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能否清偿债权是不可预知的,这使得抵押权的行使也具有一定的可能性。更重要的是,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抵押权的实际行使只是一种均衡状态,而抵押权的正常消灭与主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是经济生活的正常状态。同时,资源的稀缺性和优化配置资源的需要所造成的资源稀缺性也对抵押品的流通提出了强烈的社会需求。”“强劲的社会需求+极有可能的供给”为投资者进行风险投资预留了足够的想象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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