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中华,又名刘碧发,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祁东县风石堰镇学区宿舍,现住风石堰镇雄飞村第五村民小组。2008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中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郁斌、书记员刘归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中华与同案人一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中华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中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中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同案人彭磊(已判刑)与被害人曾旭在祁东县洪桥镇王子假日酒店为朋友之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曾旭用携带的匕首去刺彭磊时,被酒店保安人员制止。彭磊认为自己在朋友面前丢了面子,便怀恨在心,遂伺机报复。同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同案人彭磊接到朋友“乌龟”的电话称其发现了曾旭。彭磊便伙同“乌龟”、“排骨”(均在逃)和被告人刘中华等五人,携带五把砍刀,乘坐二台摩托车到王子假日酒店去寻找曾旭。被告人一伙到达王子酒店停车场时,发现曾旭正在停车,于是被告人一伙五人各持砍刀向曾旭追去,曾旭见状即往酒店内逃走,被告人一伙紧追不舍。当曾旭跑到酒店二楼楼梯时,同案人彭磊在其背部砍了一刀,当曾旭逃到二楼走廊里时,同案人彭磊又在其左上肢砍了一刀。被害人曾旭被砍后转身往酒店一楼保安室逃走,当跑到一楼大厅时摔倒在地上,被告人刘中华及其同伙五人均用砍刀在被害人曾旭身上一阵乱砍,然后逃离了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旭全身9处被砍伤,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已构成10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中华的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曾旭的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中华的供述,供述了自己与同案人彭磊、“乌龟”、“排骨”、彭治国等五人用砍刀砍伤被害人曾旭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自己砍伤曾旭的身体部位和追砍经过情况。
2、同案人彭磊的供述,供述了与被告人刘中华、同案人彭治国、“乌龟”、“排骨”、等五人用砍刀砍伤被害人曾旭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追砍曾旭的经过情况。供述了曾旭摔倒在一楼大厅时,看见被告人刘中华用刀砍了曾旭。
3、被害人曾旭的陈述,陈述了自己被被告人一伙五人追砍致伤的具体时间、地点,被砍身体部位的伤势情况以及被告人一伙追砍自己的经过情况。
4、证人唐成、刘超的证言,分别证明了2008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他们在王子假日酒店当班时,看见被告人一伙五人用砍刀追砍被害人曾旭的经过情况。
5、辩认笔录,证明了被害人曾旭、被告人刘中华、同案人彭磊分别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照片中均指认出参与追砍被害人曾旭的人员中有被告人刘中华、。同案人彭磊。
6、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相关照片,分别证明了同案人彭磊一伙五人追砍曾旭的地点以及追砍曾旭的监控录像情况。
7、法医鉴定书及相关照片,分别证明了被害人曾旭的身体损伤为轻伤和10级伤残。
8、本院(2008)祁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同案人彭磊因该次犯罪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9、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分别证明了被告人刘中华的年龄情况以及抓获被告人刘中华的经过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刘中华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人认为,被告人刘中华与同案人一起,使用凶器,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中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中华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中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中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亲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曾旭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中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09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樊文生
人民陪审员何永宜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二00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邓杰晖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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