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期间斗殴受伤是不会被认定为工伤的。而这起案件的原告却认为自己是为了维持劳动纪律,在履行职务行为时被打伤的,理应属于“工伤”,于是他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却被驳回。接着他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劳动部门,要求撤销其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认定。他能打赢这场“打架官司”吗?
工伤认定被驳回
张军是无锡某机器制造公司的车间钢材开剪班组长,2007年初的某天下午,张军和其班组工人王斌在加工某扣件时,由于工作机器上的包装带用完了,他就要求王斌和自己一起去拉,后两人因为言语不合发生冲突,在冲突中王斌随手操起一根铁棍猛向张军的腰部打去,张军顿时感到一阵剧痛瘫倒在地。眼见张军瘫倒,工友们当即将他送到医院。经诊断为外伤性脾脏破裂,右中指双髋软组织伤。之后,张军向公安机会报案,之后无锡市惠山区公安局对此案展开刑事侦查,后无锡市惠山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了相关判决,王斌受到了相应的处罚。
事隔大半年之后,去年底,张军向无锡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劳动局按规定受理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张军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市劳动局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后,张军不服,向无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无锡市人民政府经行政复议后,维持市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张军对此结果仍不服,2008年3月向无锡市南长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工作琐事”闹分歧
在法庭上,原告张军诉称,在去年初上班时,由于工作机器上包装带用尽,他要求所属组员王斌一起去拉包装带,王斌不来,双方发生争执,王斌就将原告打致脾脏破裂。张军认为自己和王斌是组长与组员关系,双方在工作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他受伤是由于工作原因引起的。在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的起诉意见书以及无锡市惠山区检察院的起诉书中,均认定王斌因“工作琐事”将原告打伤,且无锡市惠山区法院亦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作为班组长,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安排组员从事日常生产活动,王斌因不服安排引起争执,将原告打伤,原告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市劳动局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而被告方,无锡市劳动局却提出了相反的意见,他们认为,张军向该局申请工伤认定,称其在单位上班时被同事打伤,经查实:张军所受伤害是他在单位与他人互相斗殴所致。于是该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张军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就其原因是,根据法院的相关判决、公安部门笔录及该局核实,在此次斗殴中张军亦有一定过错且有首先动手的情节。即使工作中由于工作问题产生矛盾,当事人也应及时向单位领导汇报,而不该争吵打架,由此张军受伤的严重后果是斗殴直接所致,与履行职责无关。
无锡惠山区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受伤是琐事引起,而被告认为“琐事”包括了“工作琐事”,应认定为工伤。对此,被告方认为这一观点明显错误,因为带有暴力性质的斗殴行为是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如果因此受伤都能够认定为工伤,等于鼓励工作中采取偏激、不正当的方式来处理解决问题,这违背了工伤保险中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立法本意,也不利于倡导良好的社会风尚。“工作职责”一般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显然张军也不符合工伤认定中所指的“工作原因”。因此该局不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无锡市劳动局的行政行为。
在该案中被列为第三人的被告所在企业无锡市某公司也当庭支持了被告方的答辩意见。
“亦有过错”被驳回
无锡市南长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军与同事王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斗。发生争执的起因,虽然是为了工作时的琐事,但此事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正当的方式来解决。无锡市惠山区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张军在该事件中亦有一定过错,故对施害者王斌予以酌情处罚”。只有合法地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在工作场所实施带有暴力性质的打斗行为,损害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秩序,是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与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有着本质区别。张军在工作场所内与他人打斗而受伤,即便起因是由于工作上的原因,亦不能认定其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履行工作职责,应当使用合法手段;被告无锡市劳动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经书面审核及调查核实,对张军所受伤害,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理由正当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起诉理由,是基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的错误理解,法院不予支持。无锡市市劳动局依据自己的职责,并根据规定的程序,对张军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2008年5月16日,无锡市南长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张军的工伤认定决定,驳回张军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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