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已于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国务院总理温家宝4月28日发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第一条为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禁止女职工从事的工作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禁止女职工从事的工作范围内的岗位书面通知女职工。禁止女职工从事的工作范围列于本条例附件。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而减少工资、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六条女职工怀孕期间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为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减产或者安排其他适合的劳动,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工作,并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工作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工作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享有98天产假,其中产前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的,每增加一个婴儿,产假增加15天
怀孕4个月内流产的女职工,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42天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产假前的工资标准支付
女职工生育、流产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用人单位不得为哺乳不满一周岁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为哺乳期的女职工安排一小时的哺乳时间每日工作时间内的工人;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每天增加哺乳时间1小时
第十条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保健室等设施,孕妇休息室、哺乳室,妥善解决女职工在工作场所的身体健康和哺乳困难,用人单位应当防止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用人单位违反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会和妇女组织应当依法监督用人单位遵守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违反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每名女职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附件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附件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如果情况严重,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责令停止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并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给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附件:禁止女职工从事的工作范围。禁止女职工从事的工作范围:(一)井下作业;(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20公斤以上的工作,或间歇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kg的作业
(1)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的第二、三、四级
(2)第二级,《低温作业分级标准》规定的第三、四级低温作业
(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规定的第三、四级体力劳动强度
(4)《分级标准》规定的第三、四级高空作业高处作业标准
(1)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生产抗癌药、己烯雌酚、接触麻醉气体等;(三)从事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作业的,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应急处置
(4)《高处作业分级标准》规定的高处作业
(5)《冷水作业分级标准》规定的冷水作业
(6)《低温作业分级标准》规定的低温作业作业
(7)高温作业分级标准规定的三、四级作业
(8)噪声作业分级标准规定的三、四级作业
(9)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规定的三、四级作业劳动强度
(十)在受限空间、高压舱或潜水、强震动作业或经常弯腰、爬、蹲作业
(一)第一、三级,第九条女职工怀孕期间禁止从事的劳动范围
(2)有毒物质浓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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