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甲在中标某一高速公路承建任务后,于2003年9月17日,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公司乙。甲乙两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由公司乙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甲、乙公司在签订上述承包合同后,很快组织人员进入工地工作。
2004年7月14日,公司乙雇用的职工王某在用一铁钩将一袋水泥从水泥库房拖出时,由于水泥包装袋破裂,王某向后倒去,跌入混凝土搅拌机的机坑内,造成颈髓损伤。王某当天进入医院治疗,9月30日出院。王某出院当天,又转入另一医院接受康复性治疗,2005年2月28日出院。王某在住院期间,其子女代王某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遂给公司甲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公司甲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没有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任何书面材料,又没有派人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讲明情况。2004年9月20日,区劳动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和第19条作出认定,认为王某是为公司甲工作时受伤,属于工伤。
2004年9月21日,劳动保障局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公司甲,公司甲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工伤认定决定书》遂产生效力。2004年12月14日,经王某的子女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为2级伤残。因公司甲不支付王某的工伤待遇,2005年1月24日,王某申请当地法律援助中心援助,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司甲赔偿王某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173286元。
2005年1月26日,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当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给公司甲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通知》后,公司甲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追加公司乙为本案的被诉人,一并参加本案的仲裁。公司甲同时提交了公司乙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安全资格证书(副本)和双方的劳务承包合同。
对于公司甲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应采纳,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是不应采纳。其主要理由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王某作出的工伤认定属于行政行为,已经发生效力,仲裁委员会无权否定其效力。因此,应当直接裁决公司甲承担王某的工伤待遇,无须追加公司乙参与仲裁。公司甲在承担王某的工伤责任后,再依据双方的承包合同向公司乙追偿。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采纳。其主要理由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虽然已经生效,但是,根据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既然发现行政行为有错,仲裁委员会就应当将公司乙列为被诉人,只有这样,才能查清王某劳动关系的建立情况及受伤的真实情况。在此基础上,仲裁委员会可以采取调解的方法,直接让公司乙承担王某的工伤待遇责任,以快捷的方式为王某落实工伤待遇。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中止该案的审理。既然公司甲提供了与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的证据,那么仲裁委员会应当中止该案的审理,仲裁委员会在中止该案审理的同时,一是告知公司甲将相关的证据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申请重新进行工伤性质认定。二是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根据相关证据,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仲裁建议,请原来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予以认定。待新的工伤性质认定结论生效后,再恢复审理或决定是否追加公司乙为被诉人。
分析以上三种意见,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是单纯就案说案,不能解决根本问题。第二种意见,比较灵活,有助于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和调解结案。第三种意见,不折不扣地尊重仲裁程序,有一种教条主义的办案味道。最后,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将公司乙追加为本案的被诉人。
2005年3月29日,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案进行公开审理。仲裁庭在查明了王某是为公司乙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后,经过调解,最终使公司乙同王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公司乙支付王某各项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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