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镇A有限公司诉卫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22 15:23:27 430 人看过

某镇A实业有限公司诉卫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某市北滘镇A实业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某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6日询问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瞿*东、徐*和被上诉人卫某雄。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罗*杨于2000年10月以某市北滘镇A实业有限公司、冯*铭、周*贞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合伙经营的A公司截止阀车间进行分伙,本院于2001年11月5日作出(2000)顺法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6日作出(2002)佛中法经终字第54号二审终审民事判决书。上述生效的裁判文书认为:(1)某市智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的审计所依据的帐册双方均确认,而某市智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具有审计的资格,故本院对《会计鉴定书》予以采信。(2)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某市智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被告A公司的会计帐目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原告(注:罗*杨)与被告冯*铭等额出资270000元共同筹建A公司截止阀车间(3)上诉人罗*杨与A公司、冯*铭、周*贞之间的合伙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A公司的帐目中明确记载了罗*杨、冯*铭数额相等的出资记录,与收据记录的数额相吻合。(4)双方当事人的经营行为和整个经营过程具备了合伙经营的特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罗*杨与A公司、冯*铭、周*贞是合伙关系及本案的性质是合伙纠纷并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核算得出的数据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最后上述判决书判决某市北滘镇A实业有限公司、冯*铭、周*贞向罗*杨返还合伙资产款1661502.67元。上述判决生效后,至2002年10月某市北滘镇A实业有限公司向某市人民法院执行庭交付了920000元的支票和转帐400000元。原告某市北滘镇A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因为被告卫某雄向罗*杨开出了270000元投资款收据,收取了罗*杨投资款270000元,但只将收据交会计入帐,但直至2000年10月份仍没有将上述投资款交到原告出纳人员签收,造成了原告赔偿他人损失计人民币1391502.67元,遂于2002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罗*杨缴交给原告的投资款人民币270000元及至今尚未将罗*杨投资款交给原告造成原告的损失1391502.67元。被告卫某雄认为收据反映的270000元款项是罗*杨给我用于采购设备的,罗*杨事实上没有一次性交给其270000元,故不存在要交270000元给原告问题,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负责,请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某市智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A公司的会计帐目进行审计得出的《会计鉴定书》,及所认定的罗*杨与冯*铭等额出资270000元共同筹建A公司截止阀车间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故可认定罗*杨270000元投资款已实际投入了A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将罗*杨270000元投资款交付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判决某市北滘镇A实业有限公司、冯*铭、周*贞向罗*杨返还合伙资产款1661502.67元是依双方合伙事实及法律规定而作出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91502.67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市北滘镇A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2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某市北滘镇A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与冯*铭同罗*杨合伙纠纷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将二者混为一谈。原审判决所谓的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即(2000)顺法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及(2002)佛中法经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是根据A公司的帐目中明确记载了罗*杨、冯*铭数额相等的出资记录,与收据记录的数额相吻合,从而对罗*杨与冯*铭之间是否存在合伙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处理,而本案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侵权纠纷。上诉人帐目中记录罗*杨270000元投资款与被上诉人没有将该款项交给上诉人完全是两码事,反映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不是针对前述生效判决根据会计帐目认定合伙关系提起讼争,而是主张被上诉人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偷换概念,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罗*杨270000元投资款已实际投入了A公司是完全错误的。首先,根据前述生效判决不能认定罗*杨270000元已实际投入了A公司。A公司的帐目中明确记载了了罗*杨、冯*铭数额相等的出资记录与收据的记录相吻合这一事实认定并不能必然得出罗*杨的投资款已实际投入了A公司,因为罗*杨据以证实其出资270000元的收据是卫某雄向罗*杨开具的,该收据既未加盖上诉人公章,也无合伙另一方即冯镜铭的签名,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卫某雄向罗*杨开具收据,证实其收到了罗*杨270000元款项,但并未将该款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有关会计人员在没有认真核实有无收到该款项的情况下,便将该收据记载于上诉人的帐目,某市人民法院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根据以上事实认定冯*铭与罗*杨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即使是前述生效判决,也并未认定上诉人是否已实际收到罗*杨的投资款。其次,被上诉人也承认没有将270000元交给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于2002年10月14日向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并无给A实业有限公司出纳和冯镜铭人民币现金270000元一事。A公司出纳员周*颜证实其在任职期间从未收到过1994年7月6日编号为0014673收据中的270000元,也没有收过被上诉人转交的其他投资款。对该证言,被上诉人并无异议,只是认为罗*杨事实上没有一次性次给其270000元。由于被上诉人承认没有向上诉人移交过270000元投资款,故上诉人就此事实无需举证。三、被上诉人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前述生效判决判令上诉人及冯锡铭、周*颜向罗*杨返合伙资产款1661502.67元和被上诉人开具的收据有直接因果关系。由于被上诉人开具了收据且没有将收据上的款项交给上诉人,造成了上诉人等被法院判决返还100多万元款项的结果。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在合伙之前我和罗*杨是在星科公司,原来的星科公司是罗*杨一人开的,罗*杨在营业后,因为经营不好,他就请冯镜铭入伙,冯锡铭以罗*杨欠他的100万元中的27万元作为投资款,罗*杨就以原来公司已有的27万元的设备作为投资款,在决定两人合伙之后,就请了会计,之后,我根据会计的要求就写了本案的这张27万元的收据,因为会计要做帐。所以,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以原审认定罗*杨的270000元投资款已实际投入了A公司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可以迳行成为人民法院审理另一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某市人民法院在审理(2000)顺法经初字第****8号案的过程中,曾委托某市智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A公司的会计帐目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为罗*杨与冯镜铭等额出资270000元共同筹建A公司截止阀车间。该审计结果已为生效的裁判文书所采信,故事实上是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了罗*杨已出资270000元。而这270000元的出资款即是本案争讼的270000元的收据上记载的款项。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卫某雄未将该270000交付给其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事实上,本案被上诉人卫某雄出具的270000元收据早已于1995年由上诉人的会计入了帐,如果卫某雄未将该270000元款项交给公司而是私自截留的话,上诉人的会计人员应该不会将该收据入帐,而且,上诉人也并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卫某雄未将该270000元交付其公司,所以,从经验法则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考虑,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交付270000元进而要求返还270000元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也不应予以支持。至于被上诉人卫某雄承认并未交付270000元现金的陈述,并不能得出结论认为卫某雄承认了未将收据上记载的270000元交付A公司,因为该270000元属出资款,而出资有多种方式,除了现金出资的方式外,还可以有实物折价、以债权转作出资的方式等等。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20元,由上诉人某市北滘镇A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被告:某汽车租赁公司

案情:

2005年7月12日,潘某与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委托租赁代理合同书》,委托方为潘某,代理人为某汽车租赁公司,承租人为依照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合法使用租赁车辆的单位或个人。合同签订当日,潘某与汽车租赁公司办理了汽车租赁代理交接手续,载明车型为帕萨特轿车,牌号为AE3545,代理期限一年,租金标准为每月6500元。图表说明车辆正常完好,齐全有效。

7月14日,租赁公司向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为该车投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由潘某将保险费3110.02元支付给租赁公司。租赁公司接车后安装了GPS,安装费用2760元,并将车送修,更换了B5压缩机、干燥瓶、膨胀阀、喇叭、发动机皮带等配件,维修费用共计2880元。潘某将车交给租赁公司一个月期限届满后,租赁公司扣除维修费用2880元、GPS安装费用2760元,付给潘某租金860元。

同年8月17日,租赁公司与杨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交给杨某AE3545号帕萨特轿车及潘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登记及交接表载明,每日限驶里程260公里,每日租金400元,租赁期限4天。8月21日,杨某驾驶该车行驶在某高速公路33公里+500米处车头冒烟着火。据现场勘查调查询问,认定起火点位于右前轮正上部引擎盖内发动机,结论为火灾原因不明。公安局火灾原因认定书载明:意外原因。潘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判决:

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潘某损失153000元。案件诉讼费用5941元,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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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梁祝镇老庄村民委员会张西村民组。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留盆镇供销社家属院。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金铺寨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现住汝南县马乡陈冲林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王岗镇北胡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现住汝南县马乡陈冲林场。上诉人张某某、周某某因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活源甲是北京沃源普农业科技发展有
    2023-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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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须某某诉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5194号原告须某某。委托代理人须某。被告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职工。原告须某某诉被告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须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郑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须某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8月进被告单位工作,2009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起,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是跨区就业。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882元、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444元、跨区就业补贴5400元。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已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要求驳回原告请求。
    2023-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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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刘某某劳务费合同纠纷案
    [2004]沈民(2)房终字第130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药某某,系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绍某某,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员。(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战硕芳,系辽宁司达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吉林省双辽市辽南街乡村一屯。上诉人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因劳务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3)新城民虎房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沛东、代理审判员李倩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绍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沈阳
    2023-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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