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可以划分为三类,一是刑法分则有关条款中明确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案件;二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其中,第三类属于特殊的自诉案件,即公诉转自诉案件,又称相对自诉案件(以下简称第三类自诉案件)。这类案件原本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公诉案件,只是由于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不作为刑事案件立案,或者侦查终结时撤销案件,或者检察院审查后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告人坚持要求追究,才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也才有权力和责任直接受理。
1、法人被害人的主体条件
根据《解释》第186条规定,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的。这就涉及自诉案件被害人的主体是仅限于公民个人,还是包括法人的问题,但立法上不太明确。对此,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在侵犯财产权利的案件中,法人往往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从而引起自诉。笔者同意这一观点,其主要理由是:法人的财产权益可能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害,从而在事实上成为刑事被害人。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侵犯财产方面的犯罪,许多就是直接侵害法人的合法权益。从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这一概念出发,法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项规定的自诉人条件。
借鉴有些国家立法先例,自诉案件的起诉主体并不限于自然人。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4条第3项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团体、公司和其他协会在民事诉讼中可以提出这种请求的,在他们为被害一方当事人时,则民事诉讼中代表他们的人,也具有在刑事诉讼中提出自诉的权利。所以,法人为被害人时,也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提起自诉。
2、程序性条件
第三类自诉案件已经公诉程序处理,因公安、检察机关对被告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救济手段而转化成自诉案件,故公安、检察机关作出对被告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书面决定便成为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一个非常重要的程序性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第145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所以,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必须以国家放弃公诉权为前提,被害人起诉时,必须提供的依据是公安、检察机关对被告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书或通知书,以证明公诉程序已经终止。被害人提供不出上述书面决定,此类案件就不能转化为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法院就不能受理。
3、实体性条件
为了保护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院审判程序的顺利进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1款第2项删去了原第126条第3项中经人民法院调查又未能收集到必要的证据一句,这表明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完全由自诉人承担,使得第三类自诉案件的受理,对被害人来说,还必须具备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实体性条件。其中,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了自己人身、财产权利属于犯罪事实和证据方面的条件,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法律方面的条件。
对有证据证明的含义,笔者认为,一方面要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成立,另一方面还要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来衡量是否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至于具体如何掌握则因案而异。以某一案件为例,自诉人称被告人带领七八个民工实施抢劫,而公安机关却不予处理。这就需要查明当事人双方的关系以及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原因。根据刑法规定,构成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要有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抢走公私财物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要有直接故意,且故意的内容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双方因工程款结算等产生纠纷,一方强行扣留对方财物,用以抵债抵物,该行为就不符合抢劫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而是属于讨债、索物手段不当的行为,应查明情况,根据是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来决定受理或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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