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对保险人有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没有明确解释的,该条款无效。至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必须说清楚。保险公司在申请表上签字认可的,视为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规定的义务。原告:张XX,男,个体经营者。被告: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
2003年3月,原告委托刘x在被告所在地为其所有车辆办理机动车保险。投保车辆为奥迪A6车辆,车牌号为黑色e66673。2003年3月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车牌号为黑色e66673,品牌、型号为奥迪a61.8(德国原装),其中整车盗窃救援保险总金额346667元,保费2634.7元,保险总保费11315元。保险单还特别规定,按去年免赔额的15%给予优待,整车失窃救援覆盖范围仅限于北京。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11315元。2003年7月17日10时40分许,原告投保车辆在东营市巨峰宾馆门口被盗。2003年11月20日,山东省滨海市公安局基地分局刑警大队、山东省滨海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本案尚未破案。2003年12月13日,原告以车辆盗窃、抢劫事故向被告提起诉讼。2003年12月19日,被告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被告认为,根据特别约定,事故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不予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中“整车失窃救援覆盖范围限于北京”的特别约定是否合法有效?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是否向原告解释了特别协议?鉴于上述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证明该条款内容不受地域限制。原告为被告投保一切车辆失窃和抢险,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不得超过地域限制。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盗窃救助属于特别约定,特别约定的部分在保险单中。这一证据无法解释盗窃救援的具体内容。
证据二:一份机动车保险申请表范本,证明原告没有在申请表上签字,更没有看到盗窃、抢险面积限制的字样,被告违反了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其业务员的虚假签名,并加上了盗窃、抢险面积限制擅自盗窃、抢险。被告不接受证据,认为保险单是空白的。
证据三: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刘毅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没有签署任何合同文本,被告在原告应当签署的地方代表原告签署。被告认为上述证人没有出庭,也不接受他们的证词。为了证明他的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3年3月4日,一份保险单签发,保险单载明:北京市盗窃、抢险限额特别约定;投保人声明:“本人理解并同意遵守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和被保险人的义务”,并且申请人签了“刘X”字。证明:当时特别约定盗窃、抢险限于北京,保险单上有原告当事人刘×的签名。原告认为刘X在保险单上的签名是虚假的,要求核实其签名。证据二:被告1998年出具的《关于多辆车保险业务若干规定》的通知,证明被告自1998年起执行上述规定盗窃、抢险外国车牌。原告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该条款是被告公司的内部条款,不能作为合同内容。证据3。事故车辆信息表,证明被告在2002年8月26日、2002年12月11日和2002年2月25日期间按照约定义务提出索赔。原告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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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保险人对其履行的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效力台湾在线咨询 2022-03-05答:您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也就是说,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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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无力履行保险义务可以解除合同吗江西在线咨询 2022-11-19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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