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公房出售买卖未经同住人同意法院被判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5-05 21:43:27 240 人看过

2008年05月15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4116号

原告瞿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21号202室。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弄##号203室。

委托代理人孙某亮,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物业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宪,男,上海浦东新区##物业发展公司物业经理。

原告瞿某甲诉被告章某、上海浦东新区##物业发展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洁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如浪、被告章某之委托代理人孙某亮、被告上海浦东新区##物业发展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章某系表兄妹关系。原告与哥哥瞿某乙、原告之外祖父沈某照(1995年3月1日去世)、被告之母沈某妹及被告五人于1988年8月因原居住的川沙县金浜四队住房动迁安置了浦东新区德平路##弄23号203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公有住房。原告于1992年起即入住该房屋并将户籍迁入。近期得知,两被告于2000年9月19日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被告章某购买系争公房产权,并登记被告章某为房屋的权利人。因被告章某购买公有住房未告知原告,也未经原告同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章某均予拒绝。原告认为,两被告违反上海市有关公有住房出售政策,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要求确认两被告于2000年9月19日签订的位于浦东新区德平路##弄23号203室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被告章某辩称,首先,原告不是系争公房的同住人,其无权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其次,被告章某在2000年购买产权时原告是知情的,家庭购房协议书,虽不是原告亲笔签名,但原告将私章交于被告父亲后由被告父亲在协议书上盖章。况且被告购房至今已近八年,现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物业发展公司辩称,被告章某购买系争公房是享受农民购买公有住房优惠政策,其在购房时向本被告提供住房调配单及由同住人签名家庭购房协议。根据住房调配单记载,原告不是系争公房的安置人员,而章某购买系争公房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章某提供的家庭购房协议书,本被告根据有关规定对该协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对是为本人亲笔签名不作审查,本被告也不承担证明责任。现被告之间就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购房时间已近八年,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瞿某甲与被告章某系表兄妹关系。原本市川沙县洋泾乡金浜四队陶家宅39号房屋内有原、被告及原、被告之外祖父沈某照、原告之兄瞿某乙、被告之母沈某妹五人户籍。1988年8月,洋泾乡金浜四队陶家宅39号房屋被动迁,原、被告之外祖父沈某照与动迁部门签订动迁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安置人口五人。安置的房屋位于##新村2-23-203即德平路##弄23号203室一房一厅公房。1991年8月,原、被告一户可办理公房入住手续,动迁部门开具的住房调配单中对新配房人员一栏中,可填写一名租赁户名,三名家庭主要成员。原告未被告列为新配房人员一栏内,但配房人口仍确定为5人。房屋入住后,原、被告等五人户籍均迁入系争房屋内。因住房面积小,原告一直居住于单位宿舍。1995年3月沈某照去世。2000年8月,被告要求购买公房产权,在购房时物业部门核定该户人数为四人,即原、被告及原告之兄瞿某乙、被告之母沈星妹。2000年8月9日,被告之父(2003年去世)请人填写一份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为沈某照,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确定为章某。协议中所有同住成年人的签名均是被告之父请他人代签。在同住人盖章一栏中,均有各同住人私章,其中原、被告及原告之兄三人印章相似。2000年9月被告章某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物业发展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购于被告名下。2001年9月,被告章某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章某一人。2008年初原告生育儿子要求其子户籍报入系争房屋内,遭被告章某拒绝,并得知章某已购买公房产即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否认自己有私章且曾交于被告父亲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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