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案件中连带保证人的责任追究也就是说,如何追究破产案件中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责任。《高文》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一般理论分析,特别是文章后面不涉及争议点的内容,基本上采用了学术一般理论,原则上是正确的。然而,在笔者看来,高文对现实问题的分析以及分析后解决纠纷的最批判性结论值得商榷。因此,他自己的观点有问题。请纠正我。首先,分析争议的观点。在《高文》中,有两种争议观点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诉讼或执行应当中止,也不应当中止。但是,应该指出的是,文章中提到的引起争议观点的所谓原因是错误的。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暂停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暂停债务人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有人认为,这里的债务人应当包括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都是被告,因此对保证人的诉讼和执行应当完全中止。这种理解是错误的。破产程序启动后是否中止诉讼和执行,与债务人是主债务人还是次债务人,与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是程序中的共同被告无关。关键是谁的破产程序是由法律启动的!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则上对破产程序以外的人不停止诉讼和执行。这不是所谓的“偏袒一方”,而是破产程序运行的最基本要求。保证人和债务人具有各自独立的人格。对保证人的诉讼和执行,与债务人及其财产无关,不属于企业破产法上述规定的范围。
企业破产法规定,在破产程序中中止对债务人的未了结诉讼的目的,只是为破产管理人在破产开始时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事务预留时间,因此,行政管理人应当在上任后最短的时间内恢复诉讼,一些国家的立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这与旧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在诉讼中止后错误地确认债权,以非诉讼裁决方式解决纠纷的做法完全不同。在破产程序中中止债务人财产的执行,是为了保证债务人财产的统一共同执行和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个人执行的中止,在破产程序中是绝对不允许恢复的。因此,暂缓执行只是一种临时性的程序措施,暂缓执行对当事人权利的实现有着实质性的影响。因此,“既然债务人不中止程序,当然也不应当中止执行”的推论或相反的推论混淆了中止程序与破产程序中止执行的不同法律性质,是站不住脚的。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不暂停和继续对担保人提起诉讼,担保人的索赔权将受到影响。由于担保人根本没有进入破产程序,依法不得停止执行。但是,是否有必要中止对担保人的诉讼,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对保证人的诉讼可以在没有债务人的情况下独立进行的,不得中止。如果针对担保人的诉讼不能在没有债务人的情况下独立进行,因为债务人处分该诉讼的权利已转移给管理人,则在管理人可以继续诉讼之前,必须中止针对担保人的诉讼。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这次停摆的原因和理由与那次完全不同。“必然影响担保人请求权”的结论也站不住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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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保证人破产债权吉林省在线咨询 2022-11-071、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2、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3、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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