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企业职工被单位“炒鱿鱼”,而该职工则一直“喊冤”。最后,双方对簿公堂。3月10日,广西浦北县人民法院对这起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浦北县某造纸厂向原告陈宇泽支付经济补偿金13705.56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6852.78元;被告浦北县某造纸厂为原告陈宇泽补缴1996年6月至2008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个人自负部分由原告负担)。
1996年6月起,浦北县某镇的陈宇泽便在该县某造纸厂工作,主要从事车间浆池及流程清洗工作。2008年7月,浦北县某造纸厂口头宣布解除与陈宇泽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没有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也不给陈宇泽经济补偿。2008年10月,陈宇泽向浦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十多天过后仍不见答复。无奈之下,陈宇泽向法院提起诉讼。
作为被告的浦北县某造纸厂辩称,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现未经仲裁原告便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是被告的临时工,专门负责车间浆池及流程清洗工作,其平时无视厂规,无故旷工,已严重违反厂规。因为原告无故旷工,没有清洗浆池,造成6吨多纸张作废,造成经济损失超过8万元。由于原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害,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被告可直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请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被告的临时工,被告按规定要求其缴交其本人应缴部分养老保险金,但其一直不上缴,致使被告一直未能为其缴交,这是因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因此,其请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从事的工种以及被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该条规定。浦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收到原告的仲裁申请,至原告向本院起诉前,超过五日,不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可向法院起诉。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被告没有从原告的工资中为原告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责任在于被告,不在原告。被告应于原告在其单位工作时起按有关规定为原告缴交养老保险费。因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并为原告补缴原告在其单位工作时起至劳动合同解除时的养老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了12年,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42.13元。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705.56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6852.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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