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诚信托联手日本住友信托银行发布研究报告建议
中诚信托和日本住友信托银行联合课题组日前发布一份《中国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研究报告》,认为必须尽快建立中国信托财产公示制度。
迫切需要
报告指出,信托财产公示作为信托制度与财产登记管理制度相结合的重要领域,是指通过一定方式将有关财产已设立信托的事实向社会公众予以公布,是保证信托财产独立性,获得对抗第三人效力的重要前提。
在中国《信托法》的框架下,信托财产公示甚至成为了决定信托生效与否的关键因素。报告特别强调说,由于一直缺乏明确解释和操作指引,中国的信托财产公示制度依然缺失,严重制约着信托制度的建立、信托业务的顺利开展和信托行业的健康发展。
在实践中,有关登记部门往往会以没有相关登记规则为由拒绝办理财产信托公示手续。信托公司不得不以过户登记或质押、抵押登记等替代性登记措施并辅之以公证来代替信托登记。尽管在2006年开始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中,建设部就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涉及的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条件、程序和时限等问题作了相关规定(《关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涉及的抵押权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试行通知》(建住房[2005]77号)),但其规定的法律效力仍有待探讨。因此,必须尽快建立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统一信托财产公示的运作规则。
注意事项
报告强调,探索建立中国的信托财产公示制度,必须充分认识到信托财产与一般财产性质的不同,在公示的公信力和权威性等方面保证信托财产独立性。其立足点应该是:第一,尽管信托财产公示制度有其特殊性,但不应与现行财产登记制度产生太大冲突,较为现实的办法是在现有的财产登记制度基础上,增加并完善信托财产的公示制度;第二,信托公示制度设计必须充分考虑各类信托财产和信托业务的特点,尽可能在信托公示的程序、手续等方面删繁就简,节约交易成本;第三,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的建立要从全局着手,统筹规划,稳步推进。
公示内容
在信托财产公示的范围方面,应包括:
(1)法律规定需要实行登记或注册才能对抗第三人或生效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包括不动产、车辆、航空器、船舶等特殊动产、股权、知识产权等。
(2)对于普通的以交付或占有方式即可确定信托成立的动产,尽管法律对其财产权利变动不要求进行登记,但为了适应信托市场发展的形势以及确保信托公示制度的完整性,也应纳入公示范围,如股票、公司债券、国库券、票据、提单、仓单等有价证券。
在信托财产公示的主体方面,信托财产公示的申请人应以受托人为主,必要时可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担任。由于信托公示的财产均为依法需要进行财产权转移登记或注册的财产,因此可以由财产转移登记机构同时担任信托财产公示的受理机构较为合适。
在信托财产公示的事项方面,依公示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对于以添置标签进行的信托财产公示,该标签内容仅须注明信托字样,同时注明委托人和受托人即可。而对于采取登记或注册方式进行信托财产公示的,信托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包括信托当事人情况、信托财产状况、信托设定的期限、信托关系终止的事由、信托关系消灭时财产的归属、信托权限、信托期间发生的更正、注销登记等。
在信托财产公示申请的必备文件方面,根据信托财产类型和各主管机构对财产公示的不同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也有较大差异,下列几项为通常需要的文件:信托财产公示申请书、信托文件、原始权利人(委托人)的财产权利凭证、信托相关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和必要的资格证明、变更、终止登记的证明材料。
税收建议
在信托财产公示的税费方面,考虑到信托财产权属转移的独特性,信托税费应实行单独的制度。借鉴日本、台湾信托导管的基本税收原则,坚持谁受益,谁纳税,避免重复征税,对信托财产公示过程中发生的非交易性过户给予免税。在信托新税收法规与政策出台之前,为了减轻信托财产转移过程中税收负担,也可沿用现有财产过户登记的税费征收制度,受托人相当于买受人应缴纳契税和其他税费,但法律应赋予受托人有退税的权利,并按规定进行税收返还。
实现途径
报告认为,信托财产公示牵涉部门很多,关系比较复杂。为加快推进中国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的建设,首先,必须加快推进信托财产公示的立法进程,加紧修订《信托法》或出台《信托法》中关于信托登记的立法解释,明确进行信托财产登记或注册的主管部门或机构,并对如何进行信托财产公示做出规定;加快各类财产登记注册的相关法规或管理办法的修订,明确信托财产公示的操作规则;建议由国务院尽快研究制定《信托财产公示条例》,或者在制定《物权登记条例》时加入信托财产公示的内容,实现对信托财产公示的统一协调管理。其次,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必须从全局的高度对信托财产公示的必要性和特殊性予以充分认识,根据中国信托业务和市场发展所处的阶段和特点,统筹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不断完善信托财产公示制度。再次,尽快完善信托财产公示的配套制度,避免目前实践中出现的信托重复纳税、税负过重等阻碍信托公示制度建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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