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明与小红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因性格不合,二人开始分居生活。
某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在市中心购买的房子由小红单独所有,公司的所有股权和汽车归小明所有。”
第二天,双方就拿着该离婚协议到民政局办理离婚。因工作繁忙,小红和小明没有立即将之前夫妻共同所有,但在小明名下的房子转移到小红的名下。
某日,小明将该房子出售给不知道实情的小林,并到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了转移登记。小红发现了此事,她认为离婚协议书写明涉案房屋归小红所有,因此,小明的买卖行为无效,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
那么,小红能否根据离婚财产协议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本案涉及民法典中“登记离婚”的问题。登记离婚,是行政程序离婚,也叫两愿离婚、协议离婚、自愿离婚,是指婚姻关系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并经过登记程序而解除。
《民法典》第1076条对此作出了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订立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登记离婚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登记离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
二是离婚当事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是双方当事人必须达成真实的、表示一致的离婚合意。四是对离婚后子女抚养已经作出适当处理。
五是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适当处理。
符合上述条件的,双方还应当订立书面离婚协议,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是婚姻关系当事人表明离婚意愿和具体内容的文书。协议中,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本案中,小明与小红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小明与小红因性格不合,常年分居生活,感情破裂,所以,二人有离婚的合意。之后,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处理了财产分割问题,约定房屋归小红所有,公司的股权和汽车归小明所有。
不过,双方未到房产登记机构转移所有权,在房产证上仍然只有小明的名字。小明明知离婚协议的约定,仍将房屋出售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小林,并到房产登记机构办理了转移登记。
尽管小明无权处分该房屋,但小林不知情,与小明签订了有效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市场价格购买,且完成了房产登记,符合《民法典》第311条有关善意取得所有权的构成要件,据此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
小红根据离婚协议主张其为房产的所有权,是不合理的。虽然根据《民法典》第215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
不过,根据《民法典》第214条的规定,不动产的转让,不仅需要双方的合意,还需要办理登记,才能发生转移所有权的效力。
因此,小红和小明尽管签订了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协议,但未办理登记,小红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然而,小明擅自将房屋出售给小林,属于违约的行为,故小红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小明承担违约责任,并返还房屋的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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