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民事调解技巧
1、法官的语言应体现对当事人的尊重。法官在语言态度上要平等对待当事人,不歧视任何当事人,交谈时平易近人,让当事人感到温暖和亲切。同时做到沉着冷静,不与当事人争高低,避免或减少自己的情绪波动,营造相互接纳的关系,从而博得他们的理解和配合。
2、法官的语言应通俗易懂,观点明确。基层法院大多解决的是老百姓在日常生活交往中发生的各种矛盾,这就要求法官在调解类似的案件时,应当考虑当事人本身的生活环境,并结合其文化水平、宗教信仰,使用通俗语言,将法律术语转化为生活语言,避免使用脱离老百姓生活实际的理论化的、空洞的、华而不实的书面用语。同时,调解法官应尊重当事人的爱好和习惯,适当时可以运用当事人熟知的比喻和民间俗语、谚语,使当事人容易理解和接受法官所讲的道理。另外法官的语言应力求简短、明确,突出重点,使当事人一听就懂,避免产生误解。
3、法官的语言应灵活多变。法官所面对的当事人形形色色,各行各业、各个社会阶层的当事人因文化素养、认知水平、社会经历的不同,对问题往往有着不同的观点和见解。根据调解对象和纠纷内容的特点,法官调解语言要适合各类当事人不同的心理特点。例如在调解活动中有时为了打破某些僵持的局面,缓和当事人之间的心理冲突,可以适当使用一些幽默性的用语。对于胡搅蛮缠、拒不履行民事义务的当事人,有时要使用一些较严厉的、具有震慑性的用语,给予一定的心理压力,使其在趋利避害心理的支配下履行民事义务。对某些表示出后悔、自责的当事人可以予以安慰、鼓励,表示期待其能改正错误,与对方当事人主动化解矛盾,往往收到较好的调解效果。
4、法官的语言应结合副语言的运用。在语言表达过程中,使用不同的音量、速度、节奏、语调这些副语言,不仅能辅助语言交往,有助于传递交往的内容,同时在表达感情方面往往超过语言本身的内容。所以在语言运用的技巧中,副语言的运用也是不可忽视的。在运用明确性、含蓄性、幽默性、震慑性和期待、鼓励性语言中,所使用的音量、速度、节奏和语调都有所不同,起到了强化运用这些技巧效果的作用。
5、法官的语言应辅以非语言技巧。在法官与当事人的交往中,除了语言技巧的运用外,伴随着语言沟通时的目光、面部表情、身体动作等非语言技巧的运用,在交往中也起着重要作用。在运用各种语言技巧对当事人进行调解时,伴随着法官的不同目光、面部表情和身体动作,可以起到强化交流信息的内容,表达法官的情感,有助于对当事人施加积极的心理影响。比如在运用期待、鼓励性语言时,法官以语重心长的语调、期待的目光与和蔼的面部表情来表达,当事人就容易受到感化而接受法官的规劝,努力表现出法官所期待的行为;在运用震慑性语言时,法官应辅以严肃的面容,果断的手势更容易达到预期效果。
二、民事调解工作的原则
1、调解工作原则
(1)依法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2)自愿平等原则,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3)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2、调解工作纪律
(1)不得徇私舞弊;
(2)不得对纠纷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3)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4)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5)不得吃请受礼。
三、民事调解制度存在哪些缺陷
1、缺陷一
是随意启动调解程序。合法是民事诉讼调解有效的前提,含概了程序合法、实体合法。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这意味着调解没有独立的程序。法官可以随时组织当事人调解,启动调解程序的随意性较大,造成诉讼调解中法官中心地位和主导作用过于突出,有悖于当事人主义的调解原则,使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受到一定压制,当事人自由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诉讼权受到侵害,同时也为"强制调解"、"恣意性调解"留下了广泛的空间,失去法院调解所具有的独特的公正价值。
2、缺陷二
是调解无具体期限,限制当事人的上诉权。中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所采取的是调审合一的模式,即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法官可以随时主动地决定进入调解程序。较之判决,调解可以使法官在相对的时间内提高办案数量、回避法律适用,减少上诉案件,法官的风险最大化地降低,这无疑促使法官更多地适用调解。也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限制了上一级法院的司法监督功能。中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一经生效,即表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解决,产生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效果,除个别特殊案件(如调解和好的离婚、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外,不得再行起诉、上诉,因而审判监督机制难以发挥作用。同时,由于调解协议或送达回证上的签字属于自愿,当事人尽管可能无奈,但也只好忍气吞声。而且正是由于这种"自愿",除严重违反程序外,使当事人无法提出充分证据,从而导致再审的机会几乎为零。
3、缺陷三
是对违法调解缺乏制约。法官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负有审查义务,但在多数情况下,调解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后,再诉至法院,有的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他人债务以诉讼调解的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较为常见的有调解假离婚、假抵债、假清偿,这类案件的调解,往往是事后才发现调解目的恶意并损害了第三人利益,中国法律对这种调解行为缺乏相应的预防和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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