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断“变脸”,劳动者如何维权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2 21:12:50 201 人看过

近日,本律师受理了几起情况类似的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多是房地产开发商,这些房地产开发商一般都有至少5个以上的关联企业,这些企业表面上各自独立的法人,但其实在人事管理、财务等方面是混同的,在以一个公司的名义完成招聘后,在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将劳动者安排到其开发的其他各个地区的楼盘,发放工资是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发放工资的单位更是与劳动者根本扯不上联系的另一个企业,劳动者也不可能知道是这个单位给他们发的工资),发生劳动纠纷后,无论劳动者选择告谁,他们都会拿出各种证据说你告错了,玩弄劳动者于股掌间,而当你返回头再去告所谓的“用人单位”时,多半仲裁时效早已过了,这种技俩加大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和维权难度,多数劳动者因得不到专业的帮助,虽饱受诉累但合法权益甚难得到保障。

下面是“变脸篇”中其中一例(每个案件具体情况又都不同)的二审代理词,庭上代理律师为劳动者据理力争,辩得对方代理人无话可说,最后只能说“同意一审判决”云云,笔者由衷希望二审法院能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并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期待能看到法律公平公正的一面。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上诉人姚某诉被上诉人广州*捷有限公司、广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二审代理人,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审议时参考:

上诉人认为,××区人民法院(2008)×法民一初字第××××号判决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下列显而易见的错误:

一、上诉人与×捷有限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判决书却称“本院认为,原告与*捷公司的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属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

二、关于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定“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5月19日明确建议原告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解决争议,原告至2008年7月2日才以*捷公司作为被诉人向广州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向*捷公司主张权利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三、关于上诉人在离职表上的签名。上诉人离职时,被*捷公司要求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上签名,内容是要上诉人放弃自己权益方面的声明,并称如不签署,将领不到离职前的工资,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如上诉人不在这张表上签名,不但领不到离职前的工资,甚至连主张和解除劳动关系的凭证都没有,基于这种情况上诉人才迫不得已签的,因此离职表上的签名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

而事实上,那些离职后拒在《离职表》上签名的员工,直到现在还没领到离职前的工资,项**就是其中的一例(请看项**《员工离职结算工资表》及《证人证言》),因没在《离职表》上的格式条款上签名而被拒付工资的项**,在维权的道路上困难重重,直到现在还没领到离职前工资。由此可见,上诉人在离职表上的签名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上诉人以不签就不能领取离职前工资的胁迫下签订的,而由用人单位提供的格式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应认定为无效。

四、认定上诉人与广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显然不符。上诉人主张与广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确凿的证据,而一审法院却置事实和这些证据于不顾,作出了极为错误和荒唐的判决。

证据一《广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聘登记表》

证据二《录用审批意见》

证据三《广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集团卡号码表》。

其中证据一、二明确记载了姚某应聘到****房地产公司并被录用且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广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集团卡号码表》(简称集团卡号码表)里面涉及到****房地产公司616个公司座机、传真和员工集团手机号码,其中包括上诉人姚某和一审时被上诉人*捷公司提交的证人、和姚某离职时财务部签名的两名*捷公司的员工梁**、何**都在其中,这份证据和证据一、二相印证,充分说明了姚某与****房地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这一证据也恰恰证明,****房地产与*捷公司在人事、财务方面混同的事实。

不只是姚某拥有这份集团卡号码表,号码表里所涉及到的500多名员工都拥有这份号码表,土建工程部陈*仅在诉*捷公司也提交了这份证据充分说明了这份集团卡号码表的真实性。

五、关于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

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其所属在职员工的《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且采用同一种格式文本,很显然是证人在被上诉人“指示”下做出的。

1、关于上班时间

工作时间:每周实行六天工作制,从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8:00-12:00;下午1:30-5:30,每天工作8个小时,考勤卡有明确记载。

2、关于主管级以上是否需要打卡考勤

证据一:*捷公司行政主任项**《辞职申请表》及《证人证言》。《辞职申请表》辞职原因“公司裁员!入职以来,所管理的食堂、宿舍多次被其他部门投诉,上下班经常找人打卡,无视公司制度,不适合职务要求,不能胜任工作”该证据证明*捷投资有限公司对打卡考勤管理严格,主管级以上人员也需打卡考勤,公司行政主任项**曾被*捷公司以“上下班经常找人打卡为由”而辞退。项**《证人证言》也同样证明了*捷公司主管级以上人员应打卡考勤的事实。

证据二:姚某与范**的电话录音。在庭询的时候已播放过,在电话录音中范**明确表示*捷公司主管级以上人员也要打卡考勤和每周六天工作制的事实,故*捷公司所属员工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所言非事实。

证据三、姚某《离职人员交接清单》。从姚某离职时交接情况来看,姚某在离职时已将考勤卡交回公司,如公司主张姚某不存在加班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最后代理人陈述一下对本案的意见和看法,本案中两被上诉人表面上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其实质是由一个投资人控制和管理的关联企业,并在同一个地方挂牌和办公,对聘用员工归属管理不清甚至混同,并利用他们之间的这一关系恶意逃避责任,遇到劳资纠纷时就相互推诿,使劳动者无所适从、饱受诉累。故从事实和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出发,二者在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这一法律事实上应当处于同一个用人单位的地位。

对于被上诉人这种通过设立关联企业规避法律、损害劳动者权益、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行为,有关部门也给予了明确的否定态度。粤高法发【2008】13号《广东省高院、广东省劳动仲裁委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下列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二)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四)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相信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对处理本案应该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

成素霞律师

二○○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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