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欣,男,1953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毛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丁卯,男,1955年7月15日生。
上诉人黄国欣与被上诉人张丁卯货运合同纠纷一案,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襄民二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黄国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国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毛丽、被上诉人张丁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丁卯与被告黄国欣均从事个体运输。2004年9月23日、25日原告经被告介绍两次运货89吨至禹州禹王水泥厂,运费每吨85元。由被告黄国欣统一领取运费后再支付给原告。此运费被告领出后未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经被告介绍给禹州禹王水泥厂拉石膏两车计89吨,每吨运费85元的事实有襄城县人民法院调查杨万福的笔录为证,且原、被告均认可,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所要回运费已支付给原告,但所提供证言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部分证人系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对被告的证人证言所证事实又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并依法判决如下:被告黄国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丁卯运费7565元。
上诉人黄国欣上诉称,其代领的运费已经支付给张丁卯了。
被上诉人张丁卯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黄国欣在诉讼中认可已代领张丁卯的运费,对于其抗辩运费已经支付给张丁卯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黄国欣在一、二审均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已经将运费给付给了张丁卯,且张丁卯又不予认可。故上诉人黄国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30元由上诉人黄国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俊勇
代理审判员:马龙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伟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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