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之间是否有现金支付规则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8 10:34:03 394 人看过

判断依据应以现金支付领域、金额、现金来源、保管、取款、支付时间、地点、人员和财务会计程序为依据,综合判断现金支付事实是否发生。2013年4月1日,原告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三环公司)与被告南州北棉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州北棉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其中大三环公司于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向南州北棉公司供应酱牛肉。双方以每月月末为结账日,结账日为每月10日至20日,会计期间为60天,结算方式为支票或转账。双方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进行了业务往来,2014年4月前货款以转账方式结算。因2014年4月后南州北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公司起诉法院,要求南州北方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的货款及相应利息。南州北棉公司辩称,2014年4月货款以现金支付给大山环公司,并于2014年6月18日提交了付款凭证作为证据。付款凭证上写着“大三环公司4月份货款109365元应立即支付”,大三环公司员工荣在付款凭证的收款人处签字。大三环公司说,每次都是先签费用凭证,再收钱。判决书经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付款凭证的内容,可以证明大三环公司已于4月份取款。虽然大三环公司表示,每次都是先签付款凭证,再收货款,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交易习惯,随后否认付款凭证不是付款凭证。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了大山环公司的诉讼请求,裁定南州北棉公司于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向大山环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驳回了大山环公司要求南州北棉公司支付货款109365元的诉讼请求2014年4月相应利息。

宣判后,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人民法院认为,大三环公司与南洲北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支票或转让。前一交易期间,南州北方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从未以现金支付。此外,南州北方公司未能明确说明现金支付的具体情况,也未能向法院提交支付现金金额的财务会计程序,因此,我们不能仅确认该公司从荣某签字之日起实际支付了4月份的货款,大三环公司的员工,在费用凭证上。因此,撤销了一审法院2014年4月驳回大三环公司货款及利息支付请求的判决,判令南州北棉公司于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向大三环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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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7月10日 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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