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常有一些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中的部分事项有异议,单就有争议的部分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如何处理,司法实务中认识不一,作法也不尽一致。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的裁判应当受当事人起诉范围的约束,人民法院不能对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外的事项做出裁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特殊性,当事人仅对仲裁裁决的部分内容有异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裁决所涉及的全部事项一并做出处理。其理由是:
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因当事人的起诉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不管当事人是对整个裁决不服还是对其中的部分事项不服,当事人一旦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就全部不发生效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规定,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
三、根据上述两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因当事人的起诉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也不能就仲裁裁决争议以外的事项予以维持。如果法院不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所涉及的全部事项做出处理,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就无法确定。使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陷入一个“怪圈”,纠纷无法得到解决。
第三种意见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中,因一方当事人仅就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起诉,仲裁裁决不发生效力。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可以就没有提出的部分一并向人民法院提出一并处理的请求。经释明后,当事人坚持不就裁决的全部事项提出一并处理的,法院只就当事人起诉的部分进行处理;如经释明后,当事人就整个仲裁裁决一并提出处理的,应当一并予以处理。
各地法院各行其是的做法,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修订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时,对此问题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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