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村田某文家四口人,长女田某萍于1998年2月与某城市居民左钱结婚,因田某萍是农村户籍不能前往城市,1999年6月田某萍生育一女孩,并落户在田某文家。1999年12月某村进行第二轮土地延包,经村民讨论田某萍及生育的女孩属于外嫁人口,不属于村集体组织成员,决定收回田某萍分得的2.56亩承包耕地和18亩林地的承包权,另行发包给新嫁给本村梁家儿媳。田某文对村委会的做法有异议,向县农村工作部咨询。工作人员依据当时的中央文件以及政府制定的有关政策明确指出: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意见,田某萍及其长女属于某村集体成员,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收回田某萍分得的2.56亩承包耕地和18亩林地的承包权,并另行发包给新嫁给本村梁家儿媳的做法是违法政策的错误行为应予以纠正。村委会对县农村工作部的意见不予理睬,田某文起诉到县法院,最后法院判决村委会败诉,田某萍的土地承包权被依法保护。
土地承包权具有人身依附性,只要具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享有土地承包权,农民人人享有平等土地承包权。包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任何人都无权限制或侵害。受到侵害的农民或农户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的维权程序维护自己的土地承包权。
本案田某萍于1998年2月与某城市居民左钱结婚,因田某萍是农村户籍不能前往城市,1999年6月田某萍生育一女孩,并落户在田某文家。说明其集体成员资格没有灭失,村集体应确认其资格。凡具有该集体成员资格的农民具有平等的土地承包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能力,这是法律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拥有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村委会无权予以剥夺,剥夺民事权利能力的行为即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县农村工作部的意见是正确的,法院的判决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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