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认真贯彻执行《辽宁省城镇管理暂行条例》和《大连市城镇房产管理实施细则》,进一步加强城镇单位自有房产的管理,保护房屋产权单位的合法权益,发挥单位自有房产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镇(包括县、市、区)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外省市驻连机构,取得房屋产权并自行管理房产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均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房产管理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产管理职权的职级机构。房产管理机关对产权单位的房产管理工作,按国家、省、市的有关方针、政策,实行政策指导和业务监督。各产权单位的房管部门在政策上和业务上受同地政府房产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产权单位自管房产凡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要设立专门机构,住房每五百户左右,设一名房管员,并要配备相应的维修力量。
第五条单位自管房产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管、修、用相结构的原则,在有条件的地方,应与当地街道、居民委取得配合,建立房产管理委员会和住户代表制,参加管理监督工作。
第六条各产权单位的自管房产,均须到当地房管机关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房产执照,凡已取得房产执照的房产,国家依法保护其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拨用房产属于国家房产、各使用单位必须管好、修好、用好、未经房管部门批准,不得自行交换、买卖、拆除、乱改、乱建、违者由房管机关撤销拨用产,收回使用权。
第八条产权单位新建房屋,须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持有关资料到房管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产执照。
第九条产权单位自管房产,经主管部门批准,需将房产合并、调拨、互换、出卖的,必须向房管机关申报,并在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房管机关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十条产权单位自管房产,如需改、扩建,须向房管机关申报备案,施工结束时,持有关资料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产权单位自管房产,可按省、市政府和房管机关的有关规定,进行房屋买卖、交换、租赁、使用、租用单位自管房产的用户,经产权单位同意,可以互换房屋。
第十二条住户承租、退租产权单位自管房产,必须在迁入、迁出前到产权单位办理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迁入、迁出。
第十三条出租单位自管房产,须由出租单位和承租人(单位)签订租赁契约书(租赁契约书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公证机关公证,并报房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自管房屋租金,必须执行国家、省、市统一制订的租金标准,不得任意抬高和除低。产权单位评定租金有困难的,可委托当地房管部门评定。
第十五条产权单位自管房产、如管理、修缮确有困难,可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经营部门申请信托代管。
第十六条租用产权单位自管房屋的单位和个人,自批准租用之日起,即须负责看管和保护好房屋和设备。因看管和保护不善所造成的损失,由租用者赔偿。
第十七条经批准租用产权单位自管房屋的单位和个人,自办理迁入手续十五日内不迁入的,以及租房不住或存放家具、物品超过一个月的,产权单位有权撤销其承租权。
第十八条租用产权单位自管房屋的用户之间发生房屋纠纷时,由产权单位房管部门按房管政策进行调解或做出处理决定,如遇复杂疑难案件,可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予以裁决。
第十九条租用产权单位自管房屋,必须按原申请用途使用,严禁改变用途或转租转借、转让、私自交换和变相买卖使用权。违者由产权单位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租金的三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者收回房屋。
第二十条租用产权单位房屋,必须按规定及时缴纳租金。逾期不缴纳,每过期一天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久拖不缴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从工资中扣缴,单位用房租金,由银行托收。职工用房租金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第二十一条凡因国家建设或城市旧区改造需要拆除产权单位自管房屋时,建设单位须与产权单位商定新建房屋产权归属事宜,如建设单位要求获取产权,则应按拆除面积缴纳拆除补建费,标准按市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租用产权单位房屋,凡属集中供暖的,由用户所在单位按市有关规定缴纳取暖费,取暖费由银行托收。
第二十三条城镇住宅按照谁缺谁建的原则,职工缺房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产权单位职工调出本单位腾不出住房时,由职工调入单位比照直管公房标准向产权单位交纳购买住宅使用权费用。
第二十四条产权单位自管房屋租金收入必须用于房屋维修,不得挪作他用。产权单位应根据国家、省、市规定的修缮原则做到及时维修,确保居住安全。确因维修不及时造成的损失,应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用户租用产权单位房屋,必须按原性质使用,不得自行拆除、改建、开门窗、打洞、靠房基挖坑、挖菜窖子或增添设备,也不准在院内、平台、阳台、走台或贴房墙建小房,搭设棚屋,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改修改建,或改变使用性质,必须经产权单位批准,经费自理。迁移时不准拆除,也不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租用产权单位房屋,必须爱护房屋及设备,不准在房屋上行走、堆放、晾晒东西,不准向厕所、下水道乱扔杂物,不准在平台、阳台、走台上饲养家禽,积土种植花草或存放超重及影响市容卫生的物品。
第二十七条租用产权单位房屋,不准在非生产用户内安装动力设备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准在一般用房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的物品。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房管机关要加强对产权单位的指导。公安、司法、城建和街道等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产权单位做好自管房屋的管理工作,对在建房、管房、分房中的不正之风和违章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
第二十九条对在单位自管房屋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房管机关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违反房产管理政策、法规的,要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索赔损失、罚款、收回房屋,直到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本规定解释权属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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