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06年7月28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将项目发包给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双方根据中标通知书签订了一份用以备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工程价款结算原则为《2001年某省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以下简称01定额),暂定工程总造价为1.2亿元。同日,承包人和发包人就该项目签订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并约定工程价款结算原则为《2004年某省建筑与安装工程计价表》(以下简称为04定额),暂定工程总造价亦为1.2亿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而诉至法院。法院委托审计单位司法鉴定(审价),鉴定结果为:1.其中按照备案合同约定的01定额结算,工程价款为1.32亿元;2.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的04定额结算,工程款为1.21亿元;3.两者造价相差1100万元。
法院经审理判决双方按照投标备案合同的约定,使用01定额进行结算,并由发包人补足1100万元工程款给承包人。
律师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第一个备案的合同俗称白合同,而后签订的补充合同俗称黑合同,这是建筑行业里常见的黑、白合同,现实中到底以哪个合同为结算依据经常发生纠纷。本案中,发包人通过招投标方式确立了承包人,并签订了一个备案的合同,后来签订的补充合同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发包人认为应按照补充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但承包人认为应按照备案的合同为结算依据;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经过招投标程序建立的承包合同关系,以备案合同作为生效合同,也是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故发包人认为应按照补充合同的相关约定来结算的主张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发包人应承担向承包人补偿价款的后果。
工程承包过程中经常会有黑白合同的存在,到底以哪一个合同为结算标准,要结合具体承包过程。本案争议焦点:工程价款结算是以中标的并经备案的白合同中约定的01定额的1.32亿元为准,还是以实际履行真实意思表示的黑合同中约定的04定额的1.21亿元为准?这就要看双方是通过什么方式确定承包合同关系的,在本案中是通过招投标确定的,所以要遵守最高法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但是如果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采用其他方式承包的,本案的结果可能是另一番结果,所以发包人和承包人都要对相关规定进行有效研究,避免损失的发生,更好地防范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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