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鲁民初字第468号
原告王庆祥,男,生于一九四四年六月十三日,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董周乡小集村西组。
委托代理人张和平,男,生于一九五一年一月十一日,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董周乡杨树底村。
被告鲁山县粮食局董周粮管所。
法定代表人马新科,男,任该所所长。
原告王庆祥与被告鲁山县粮食局董周粮管所(以下简称董周粮管所)拖欠售粮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周粮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庆祥诉称,一九九七年夏粮征购期间,原告出售给被告董周粮管所小麦139公斤,单价每公斤
1、5元,共计款208.50元。被告给原告开具一过磅单,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以乡政府截留为由不予支付,使售粮款至今得不到兑现。故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售粮款208.5元;
2、要求被告赔偿其它经济损失300元(其中包括诉讼代理费100元,打印费15元,乘车费12元,生活费22元,误工补助七天计105元,以及欠款至今的银行利息)。
被告董周粮管所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夏粮征购时节,原告王庆祥出售给被告董周粮管所小麦139公斤(属公粮定购部分)为三等级小麦,单价每公斤1.5元,被告将粮食收下后,没有支付现款,而是给原告出具一份入库过磅单。待原告持过磅单向被告讨要粮款时,被告称粮款已付给董周乡财政所,指使原告去董周乡财政所取款,待原告去董周乡财政所讨要粮款时,董周乡财政所称要扣除原告依法规定应上缴的村提留,乡统筹等,被原告拒绝后,引起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收购粮食,现应将粮款及时支付给原告,而被告却将粮款付给乡财政所,由财政所代扣原告应交的村提留乡统筹等,此行为与国家政策、法律相悖,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收粮单据为依据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售粮款及滞延支付售款款之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四十一条和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山县粮食局董周粮管所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庆祥售粮款208.5元,和该款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振祥
审判员刘中团
代理审判员张平安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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