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凯,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海口市**阳泰贸易行职员,住海口市水产码头424商业街9号。委托代理人杨*文,男,48岁,海口市**阳泰贸易行职员,住海口市水产码头424商业街9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丽琴,女,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金牛新村4幢502号。委托代理人项*枫,**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凯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指定庭长黄-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绽、甘*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2000年2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凯的委托代理人杨*文,被上诉人丁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枫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同意离婚,应予照准。被告自愿每月支付3000元给原告作生活费,期限一年,应予照准。被告同意将加油站的经营权外的共同财产为原告所有,亦应予照准。被告向原告父母借的18万元自用款,属于被告个人债务,应由被告独自承担。被告称其向公司所借的15.4万元用于炒股票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双方所欠5000元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并据此判决:一、原告丁丽琴与被告杨-凯自愿离婚照准;二、座落于湖北省孝感市长征一路与园林路交汇处惠明小区四单元四楼西边住宅房屋一套(该房尚欠的购房款及以后办证费用由原告自付)、**牌34寸彩电一台、索尼牌音响一套、海尔牌洗衣机一部、床上用品一套、空调一部、冰箱一台、饮水机一部,被告同意为原告所有,照准;三、被告自愿每月1日前支付3000元生活费给原告照准(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付12个月);四、**元和加油站的经营权为被告所有,该站的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五、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上诉人上诉称:我从未向被上诉人父母借过18万元,原审判决认定我借该款为自用,没有根据,认定上诉人向公司所借的15.4万元用于炒股证据不足是错误的,元和加油站的产权是上诉人姐姐杨*霞的财产,原判将加油站的所有权判给被上诉人是不尊重事实的。总之,原判以之归于无效的离婚协议书为依据所作的判决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其错误是显而易见的,请二审撤销原判二至四项判决,并予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维持原判,切实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调查事实如下:上诉人杨-凯与被上诉人丁丽琴于1996年经他人介绍认识,1997年11月19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上诉人属于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由于婚前双方互相了解不够,婚后上诉人又不能处理好与前妻的关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尚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从1999年8月份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同年11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离婚,并立下离婚协议书1份,约定,双方同意离婚;上诉人杨-凯同意将湖北省孝感市长征一路与园林路交汇处惠明小区四单元四楼西边住宅一套留给丁丽琴所有,包括房间家私用品用具;离婚后由于丁丽琴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杨-凯提供一年生活费,每月3000元给丁丽琴。原属丁丽琴所有的元和加油站,如能办下来转让款20万元属丁丽琴所有,不能办下来,有关加油站所有债权、债务由杨-凯承担(含47000元押金)。协议签订后,杨-凯支付了11月份的生活费3000元给被上诉人,同年11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立案后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上经法庭调解,杨-凯同意将孝感市的房子及家电归丁丽琴所有,并同意按每月3000元支付一年的生活费给丁丽琴。庭审上,上诉人向法庭出具了一张日期为1998年4月1日的借款单,上面借款人、出借人均为杨-凯,所借金额为15.4万元。杨-凯说是从自己公司借出用于炒股票,但借款单上没有加盖任何公章。被上诉人丁丽琴承认该款已炒股票亏了,但否认是向公司借款。另杨-凯于1999年11月2日写下向丁丽琴父母借款现金人民币18万元的一张借据,对该借款单,杨-凯在一审庭审上承认该款是他于99年初向丁的父母所借,该款是他自用,欠条是后来补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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