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关于股东派生诉讼规定的不足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5 15:55:05 447 人看过

《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主要规定了原告的资格,被告的范围,诉讼前置程序几个方面。

(一)原告范围太窄以及原告提起诉讼的主观要求不明确

对原告的范围。我国公司法要求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量要达到1%。但我国股市中的股民大多数属于持股量很少的中小股东,1%对他们来说很难达到。因此这也就限制了纠纷的解决,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

同时主观要求不明确。股东派生诉讼要求股东在提起派生诉讼时是善意的,公正的,但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二)公司在派生诉讼中的地位不清楚

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往往关系到案件的审判效率,甚至会影响到案件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因此明确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很有必要。在派生诉讼中公司以原告的身份还是以被告的身份,或者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我国公司法均未作规定,致使实践中法院对公司受到损害时该如何受偿,公司对善意的原告如何进行补偿都于法无据。

(三)无诉讼费用担保的规定

诉讼费用的担保是指原告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时,法院有权根据被告的申请责令符合一定条件的原告股东向被告提供一定数量的金额做担保,以便原告败诉时,被告能够从担保金额中获得诉讼费用及其他损失的补偿。[10]

设立该制度的理念在于遏制别有用心的股东滥用代表诉讼提起权,防止诉讼的泛滥,确保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如果原告败诉给被告造成重大的损失而原告诉前又不提供担保,诉后又无力赔偿损失,被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就难以弥补。但与此同时,该制度又给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增加了负担,不利于权利的保护。究竟是否采用,我国公司法也未作任何规定。

(四)诉讼结果的归属不明确

我国公司法对原告在胜诉或者是败诉时的权利和责任以及被告的责任与权利等都没有明文规定,对公司是否对善意的股东进行补偿,如何补偿以及公司在遭到损害时是否可以要求恶意原告赔偿,如何赔偿也未作规定。因此在实践中不论是原告对被告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还是被告对原告和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官做出的判决都将处于于法无据的尴尬局面,诉讼也因此缺乏程序的保障。

(五)其他程序性问题

除了上面几点突出问题之外,公司法还对以下问题也未作明文规定。

在管辖上。管辖权的确立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只有明确管辖,才可以使各级各地法院各司其职,避免因权限不明而互相争夺管辖或推诿,保证派生诉讼得以及时解决,也便于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向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行使保护请求权,使诉讼得以具体化。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只有明确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才可以保障诉讼的效率,使法院在审判的过程中依据事实做出正确的判断,还原案件事实,明确法律关系,公正的进行裁判,而我国公司法对此也未作规定。

在诉讼中止,和解和撤诉的问题上。在民事诉讼中,对双方当事人在达到法定的要求时,可以申请和解或者是撤诉,法院在遇此情况时也可以依职权裁定诉讼中止,待法定情形消除后,恢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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