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国税函发[1991]387号
【发布日期】1991-03-09
【生效日期】1991-03-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国家税务局关于代扣零售环节营业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1991年3月9日国税函发<1991>387号)
山东省税务局:
你局(91)鲁税一函字1号转报《关于对个体业户从批发部门进货未扣或少扣的税款如何补缴问题的请示》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的规定,从事商品零售业务的纳税义务人,应以实际销售收入额为依据,计算缴纳营业税。在进货时由供货单位代扣代缴零售环节营业税,是国家为减少偷漏税,维护财政收入,对个体商贩和以现金支票进货的商业企业采取的一项征税措施。纳税人在进货时已扣缴的税款,可以凭已扣税的凭证,从应纳税款总额中抵扣。代征人如果不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发生应扣未扣或少扣税款的情况,纳税人应主动向其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纳税。
二、批发扣税的代征人应按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代扣代缴零售环节营业税义务。对代征人未扣或少扣的税款,由代征人补缴,这不是代征人替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39条的规定,对代征人的处罚性措施。因此,代征人补缴的应扣未扣或少扣的税款,不得从纳税人应纳税款总额中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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