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镇海区实际,制定以下若干规定。第二条本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镇海区实际,制定以下若干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行为及需要对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予以补偿、安置等事宜。
第三条本区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及有关费用测定、地段等级划分等事宜,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建设、规划、国土、物价等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镇海区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的确定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第五条受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委托,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区规划、国土、供电、供水、工商、电信、文广、财税、公安、民政等部门和镇、街道及社区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六条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用房的,可以按照《细则》第十八条规定评估确定的评估额再增加一定比例计算拆迁补偿资金。
具体比例为:享受低限标准的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其住宅用房建筑面积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部分为20%,20平方米以上部分为10%;其他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的住宅用房为10%。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的营业用房为10%,30平方米以上的营业用房为5%;其他非住宅用房为3%。
第七条住宅用房被拆迁人或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用房时,其被拆迁住房的建筑面积低于每户50平方米或低于被拆迁住房使用人人均18平方米的,可以增加货币补偿资金。增加的货币补偿资金按照建筑面积每户50平方米或被拆迁住房使用人人均18平方米(以下简称货币补偿面积低限标准)减去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后,乘以三类地段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的50%计算。以增加的货币补偿资金购买住房的,该部分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
被拆迁住房在四类、五类地段的,被拆迁人或承租人符合以上货币补偿面积低限标准选择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用房时,其增加的货币补偿资金按照建筑面积每户50平方米或被拆迁住房使用人人均18平方米减去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后,乘以同类地段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的30%计算。以增加的货币补偿资金购买住房的,该部分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八条招宝山街道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私有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在招宝山街道三类地段及以外范围内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直接安置低限标准)成套住房。40平方米部分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安置用房超过4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的价值按照《细则》第十三条规定评估金额的90%确定,被拆迁住房超过40平方米部分按照《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评估方式确定,双方结算差价。
招宝山街道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公有住房承租人,要求作直管公房安置的,由拆迁人在招宝山街道三类地段及以外范围内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的安置住房。安置住房超过建筑面积40平方米的,双方就超过部分结算差价。对超过40平方米部分的房屋价值按照《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评估方式评估所得金额的90%确定,对被拆迁住房超过40平方米部分按照《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评估方式确定。拆迁属直管公有住房外的其他公有住房,拆迁人应当另外按被拆迁住房评估金额的15%支付给被拆迁人。
其他各镇、各街道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私有住宅用房被拆迁人、公有住房承租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在本镇、本街道范围内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成套住房,40平方米部分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安置用房超过4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的价值按照《细则》第十三条规定评估金额的90%确定,被拆迁住房超过40平方米部分按照《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评估方式确定,双方结算差价。
第九条招宝山街道拆迁地段的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直接安置的,拆迁人提供的直接安置用房的范围应在三类地段及以外范围内。
其他各镇、各街道内的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直接安置的,拆迁人提供的直接安置用房的范围应在拆迁地段所在的本镇、本街道范围内。
第十条被拆迁人和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需办妥房屋权属登记及土地使用证等有关手续后,方可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镇政【1999】32号文件同时废止。
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2-06-30生效日期:2002-06-30发布部门: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市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行为及需要对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等事宜。
第三条拆迁人必须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予以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市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局可以委托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实施该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镇(乡)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程序
第五条建设单位委托具备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房屋拆迁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委托拆迁单位进行房屋拆迁调查,拟定房屋拆迁范围,向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申请。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发布《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建设单位与拆迁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合同,建设单位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的百分之八十存入指定的金融机构,专户储存;
(三)建设单位和拆迁单位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指定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及委托拆迁合同,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市房产管理局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在30日内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和拆迁单位根据拆迁公告,在拆迁范围内公布供选择的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期限、评估时间、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停水停电时间等实施拆迁事宜的拆迁通告;
(五)拆迁人与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
(六)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实施评估;
(七)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拆迁范围内公示评估有关内容;
(八)拆迁人委托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九)被拆迁人、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拆迁单位对房屋实施拆除。
第六条市房产管理局受理房屋拆迁许可申请时,可以根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结合建设用地范围的房屋现状确定房屋拆迁范围。
《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后,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门牌号码与实际不符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及时补正,并应当在拆迁现场予以公告。对确需局部调整拆迁范围的建设项目,市房产管理局经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后,可以适当予以调整。
第七条从拆迁通告规定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至对被拆迁房屋实施停水停电时的搬迁期限,根据被拆迁人及承租人的户数确定:300户以下的为90日,300户以上至500户的为100日,500户以上至1000户的为110日,1000户以上的为120日。
个别市政公用设施项目或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确需对前款规定的搬迁期限进行调整的,经市或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一般规定
第八条对拆迁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房屋属共同所有的,共同所有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的具体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用房通过下列办法解决:
(一)由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在市区内自行选购安置用房;
(二)由拆迁人直接提供安置用房。
拆迁人直接提供安置用房的,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的原则确定。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规划,接受安置地点。市房产管理局可以对安置用房的区域范围作出具体规定。
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安置用房及被拆迁房屋的价格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评估方式评估确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用房的差价。
第十条可以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包括:
(一)已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验收合格,并取得产权预登记备案卡,销售建筑面积已经房产登记发证机关核定的新建商品房;
(二)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产权预登记备案卡的预售商品房;
(三)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
第十一条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在市区内自行选购安置用房的,安置用房的价格由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与房屋出售方(含商品房预售方,下同)在商品房销售合同或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约定的价格超过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的,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自行承担。
第十二条对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对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虽有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但未记载建筑面积的房屋,其建筑面积确定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建、扩建、搭建的房屋面积,不得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认定。
第十三条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的具体区位、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慈城镇、庄桥镇、洪塘镇除外)的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价格、土地、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确定;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及江北区慈城镇、庄桥镇、洪塘镇的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由各区政府组织房产、价格、土地、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确定。
市区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确定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第十五条对各拆迁项目,市房产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推荐两家以上房地产评估机构,供被拆迁人和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其中一家作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被拆迁人和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应当在市房产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后10日内作出选择。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和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被拆迁人和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形成多数意见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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