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某助剂公司以员工陈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却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近日,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了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2006年11月1日,陈某到助剂公司担任副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陈某在助剂公司正常工作至2010年3月17日。2010年4月7日,助剂公司以陈某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违背双方合同要求,影响了公司的正常工作,给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影响极坏为由,与陈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于2010年6月12日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送达陈某。2010年5月25日,陈某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助剂公司支付生活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委经审理,裁决支持了陈某的申诉请求,助剂公司不服,诉至市中区法院。
助剂公司为证明陈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向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陈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助剂公司主张陈某侵占助剂公司财产、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提交证人证言、电话记录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助剂公司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对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助剂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且助剂公司系在陈某申请仲裁后向陈某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故助剂公司作出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理由不当,应予撤销,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助剂公司无正当理由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陈某要求助剂公司按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生活费,理由正当。
最终,法院判决:助剂公司与陈某继续履行双方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的合同;助剂公司支付陈某2010年3月17日至判决之日的生活费70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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