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渎职罪的犯罪类型有哪些
1、滥用职权型渎职罪
包括滥用职权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私放在押人员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2、玩忽职守型渎职罪
包括玩忽职守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3、徇私舞弊型渎职罪
包括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裁判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放纵走私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二、涉嫌渎职罪数额怎么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多次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单次所造成的损失达不到构成犯罪的标准,累计多次的损失才能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其能否以累计数额定罪量刑出现较大争议。笔者认为,从我国刑法的立法本意以及惩治渎职犯罪的现实需要出发,对于这种情形,只要没有过追诉时效的,就应按犯罪处理,即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应当累计计算。理由有三:
其一,对犯罪数额累计计算有充分的立法依据。
刑法中对多种罪名都有累计计算数额的规定。例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这些刑法条文均明确规定对于犯罪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其二,对犯罪数额累计计算有充分的逻辑依据。
刑法在部分犯罪条款中明确规定对某些犯罪数额累计计算,并不表明在其他犯罪条款中对犯罪数额就不能累计计算。刑法对某些犯罪条款明确规定犯罪数额累计计算,从逻辑上讲,只是一种语气加重或者着重说明而已。它与刑法基本原则中的关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规定不是同一概念,二者不能混淆。
其三,对犯罪数额累计计算有充分的现实依据。
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与贪污罪相比较,它们同属于职务犯罪。但渎职类犯罪的主体限定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主体是行使国家权力的公务人员,行为人一般都具有较高的职务和较大的权力。这些人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后果某种程度上要比贪污贿赂更为严重,如果对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数额不累计计算,就会使一些公务人员,特别是基层公务人员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不能受到法律追究,而且还可能导致大量的行为人钻法律的空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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