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第82条规定:“要求仲裁的一方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天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劳动法规规定,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为60天,申请仲裁的期限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在司法实践中无异议。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理解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争议,即如何确定劳动争议发生的日期,从而正确确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是否已过
关于“劳动争议发生的日期”的理解,原劳动部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的日期。作者认为,这一理解值得商榷。这一规定违反了《劳动法》的立法意图。在劳动法颁布之前,就是,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来,《劳动法》修改了这一规定,将“六个月”改为“60天”,并将“从他们知道或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改为“从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前劳动部的上述意见忽视了这一变化。事实上,申请劳动仲裁的一方通常是工人。劳动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根据劳动部的上述意见,《劳动法》将申请仲裁的期限从6个月缩短为60天,使得申请仲裁的条件更加苛刻,这不利于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这一规定不符合《劳动法》第条的字面含义,“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是被侵权人对侵权事实的认知状态,是一种法律行为被侵权人的单方面感知,而“劳动争议发生日期”是指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分歧状态,即劳动关系双方行为和意图的不一致。显然,“劳动争议发生日期”并不意味着“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的日期”。在许多情况下,“劳动争议发生日期”在“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的日期”之后。例如,a于2004年1月受雇为B企业的员工。B企业没有为a申请养老社会保险,但没有明确拒绝。起初,他有一种想法,认为在部队工作对他不好。年底,a要求B企业申请养老社会保险,B企业不予理睬。为此,a于2005年1月书面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2004年1月起要求办理养老社会保险,本案B企业未申请养老社会保险。从一开始,a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犯,但由于各种原因,他没有进行谈判,企业B也没有明确拒绝处理。双方最初没有发生劳动争议,真正的劳动争议是在年底a向B企业申请保险时开始发生的。因此,甲方申请仲裁没有超过申请仲裁的期限
笔者认为,劳动争议的发生是劳动关系双方行为和意思表达共同作用的结果,而不是单方面的认知问题。虽然“你知道或应该知道你的权益受到侵犯的那一天”有时是“发生劳动争议的那一天”,但这两个日子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是等号。在理解“劳动争议日”时,应注意两者之间的差异,综合考虑劳动争议的类型和性质、双方的行为和意图、双方是否有明确的还款期限等因素。就对“劳动争议发生日期”的理解而言,笔者认为2003年12月31日安徽省高等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本文列举了几种情况下“劳动争议发生日期”的确定:(1)如果工人要求雇主承担工伤赔偿金,(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的,从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支付或者承诺支付劳动报酬之日起计算,(3)如果雇主做出解雇、解雇或除名工人的决定,则应从该决定送达之日起计算。值得一提的是,在劳动仲裁或诉讼中,如果雇主认为雇员的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期限,雇主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争议的具体时间,以证明雇员已失去依法要求强制保护的权利。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谁主张,谁提供证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证明原则。然而,在劳动法律的特殊性中,平等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是劳动法律的一个主体,它还具有从属性和依赖性的特点。大量劳动争议是由雇主作为管理者的单方面行为引起的。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无法得到有效证据的证明。如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员工档案、考勤记录、工资福利支付记录、社会保险支付记录、劳动安全设施材料等均由用人单位控制。工人很难为这些证据提供证据。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适用“谁主张,谁提供证据”的原则是有失偏颇的作者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中,根据劳动法的立法精神、民事诉讼法的公平原则、劳动争议的性质、当事人对证据的控制等,根据不同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等因素
1.对于因工人辞职、自动辞职或一般履行劳动合同而引起的纠纷案件,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案件。适用“谁主张,谁提供证据”的原则,主张权利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解雇、退市、解雇、解除劳动合同等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减少劳动报酬因决定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应适用于这六类案件
3.根据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或者其直系亲属就是否构成工伤发生争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项规定进一步补充了举证责任倒置的类型,解决了工人在工伤保险纠纷中往往难以提供证据的问题。对于雇主拖欠雇员工资和福利的纠纷案件,或未能为员工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处于主导地位。如果雇主没有提供工资或福利支付和出勤等记录,工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于此类争议案件,是否实施该法案的主要举证责任应分配给雇主
当然,上述案例2、3和4并不免除劳工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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