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5月,农民工宁某等十余人为包工头肖某做工,肖某承诺工程竣工后支付工资。同年12月,该工程竣工,肖某却以未结到工程款为由未支付宁某等人工资。稍后又以工程亏损严重为由,一直拖欠工资。2009年12月,宁某等人找到肖某家讨要工资,肖某无力支付,当时出具欠条承诺2个月内结清工资。可两个月过后,肖某仍未支付宁某等人工资。2010年3月,宁某等人以此为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工作人员却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被拒。
[分歧]
终止劳动关系满一年,持欠条申请劳动仲裁能否受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肖某2008年12月未支付宁某等人工资,而宁某等人直到2010年3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不应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肖某于2009年12月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了支付期限,仲裁时效应该从出具欠条两个月后开始计算,2010年3月宁某等人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受理宁某等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
[管析]
笔者的意见与上述两种意见不同,笔者认为此案中宁某与包工头肖某之间的用工关系不是《劳动法》上的劳动法律关系,而是普通的民事雇佣法律关系。理由如下: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的劳动法律关系是一种狭义上的劳动法律关系,相对于用工法律关系而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仅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所谓用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主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同时包括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同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和第63条的规定,非法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发生的劳动关系也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本案中,包工头肖某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其与宁某之间的用工关系是普通雇佣法律关系,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是不会予以受理的。宁某只能通过向法院起诉才能维护其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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