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结合德国、我国大陆法学界中关于诉讼时效的理论以及法律对诉讼时效的客体——请求权的规定,指出理论界目前对时效(主要是请求权)的理论阐述与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的悖论。并从设立时效的理由、权利的基本理论、请求权本质(包括实体以及程序上的功能)方面来论述和试图构建一个和权利的基本理论、请求权的本来内涵相符的诉讼时效制度的理论基础。
关键词:民事时效请求权法理分析价值定位
对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的起诉,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相应的抗辩,法院能否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主动对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进行审查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对此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及理论界颇有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受案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即“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进行处理,这一规定和作法招致了很多批评。从该条司法解释本身规定来看,理解上并无存在疑义,之所以存在争议,实质上是对该条立法的价值取向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试就该条规定借助时效设立的理由、请求权、权利的法学理论以及德国立法、理论情况进行分析和比较,以求阐清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的一些疑点,以期抛砖引玉之用。
一、关于法律设立时效的理由
权利的行使应受时效的限制,所谓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期间,而产生一定法律上效果的法律事实。为何规定时效?王泽鉴先生认为:规定请求权经若干年不行使而消灭,盖期确保交易之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盖以请求权永久存在,足以碍社会经济之发展。王泽鉴先生总结时效存在有四点理由:
1、保护债务人,为避免因时日久远,举证困难,致遭受不利益;
2、尊重现存秩序,维护法律平和;
3、权利上睡眠者,不值保护;
4、简化法律关系,减轻法院负担,降低交易成本。
(1)王泽鉴先生对时效存在总结的四点理由,第1点并不令人信服,根据社会的一般伦理观念以及立法规定,对不主动履行应当履行的债务之人,并不会比债权人更值得保护,而且根据程序法上的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一般情况下,举证困难应是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人,即债权人,而非债务人。对时效存在的意义和目的并非毫无问题,实质上,对时效的行使会产生一个和实体法的公正不符,或者说与人类文明社会的公平正义的伦理价值观不相符合的结果,尤其是某些时效规定较短的情况下,显得更为严重。也就是说法律对时效的规定是以牺牲一定程度的公平正义作为其代价的。但是正如上面所说,时效的规定可以起到维护既存秩序,促进交易安全和降低成本,以及起到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因此,从人类社会的大利益出发。法律选择了时效。这是时效设立的理由,也是法律规定之所以设立时效的最根本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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