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受理了一起财产权属纠纷案件。因认为法院判决存在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的错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近日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请抗诉。
2004年5月22日,白某与郭某签订养殖场建筑合同,该合同约定,白某负责包工包料、图纸设计、验收及消防设备,总定价13.8万元。双方约定:基础完工后,郭某支付30%款项;主体圈梁完工后,再付30%款项;封顶后,付20%款项;其余部分验收后扣除4%(保修费)后一次性付清。
合同订立后,白某组织施工期间,郭某给付其建筑工程款6.5万元。工程基础完工后,2004年7月,白某又与翟某签订建筑工程协议,将工程转包给翟某,约定基础以上总面积600平方米,总工程款27000元。翟某进入场地施工后,因白某既未垫支资金,又无经营能力,经与白某、郭某三方协商,施工过程中由郭某直接支付翟某建筑队工人工资。此后,郭某自行购买了建筑所需原材料,并分四次结算给翟某工人工资共1.9万元。
然而,工程完工后,白某突然要求郭某支付剩余工程款,并将郭某告上法院。庭审中,白某主张该工程已建筑至封顶,按约定,郭某应给付总定价80%的工程款,计11.04万元。扣除已给付的6.5万元,还应给付4.54万元,并提供了郭某聘任的施工现场质量负责人李某的证言,证实白某已建筑至封顶。
法院根据李某证言,认定白某施工至工程封顶,郭某应予以支付剩余工程款。
郭某不服法院判决,于2009年5月向宝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宝坻检察院经审查发现,2004年5月22日白某与郭某签订了建筑工程协议,但工程基础完工后,其建筑队便退场,白某又与翟某签订协议,此时原协议只履行一部分,基础以上部分的协议未履行,原协议因白某与翟某签订新协议而自行终止履行,而法院仍按原协议确定工程阶段、计算施工款项,与本案事实不符,显然有失公正。
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在审理中还发现,案件证人李某于本案诉讼前已被郭某开的服装厂开除,二人产生矛盾,李某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具有倾向性,证明力偏低。
2009年6月中旬,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请抗诉,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目前,本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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