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康复管理办法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10 10:02:56 338 人看过

【政策文件】: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康复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青人社发[2013]47号

【执行时间】:2014年1月1日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工伤康复管理和服务工作,保障职工工伤康复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市工伤康复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工伤康复政策标准的制定,以及对工伤康复协议机构的评估选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康复专家库管理及工伤康复对象、康复期的确认。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本市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康复效果的评估以及工伤康复费用结算等业务管理。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和用人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和配合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是指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规定评估并与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书,为工伤职工提供工伤康复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工伤康复应当坚持"康复早期介入"和"先康复、后鉴定"的原则。

第六条工伤职工经治疗病情相对稳定后,但仍有持续性功能障碍而影响生活自理、劳动能力下降的,可以直接到本市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进行诊查。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由诊查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进行工伤康复评价,填写工伤康复确认申请表和工伤康复效果评估、治疗计划表,并分别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和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未按规定备案所发生的工伤康复费用由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承担。

第七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伤康复专家库,随机抽取康复专家组成工伤康复专家组,会同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对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备案的工伤职工进行康复确认,并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和工伤康复协议机构。经确认不具有康复价值的,应立即终止康复,已发生的康复费用由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承担。

第八条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工伤康复服务规范、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康复服务项目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康复住院标准、康复住院时限、医疗康复规范和康复出院标准等进行康复治疗,切实做到合理检查、有效康复、规范收费。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对职工进行康复治疗时,确需使用超出范围的药品、诊疗服务项目、康复服务项目等应当书面征得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及近亲属同意并签字确认,所发生的康复费用由工伤康复协议机构直接向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及近亲属收取。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未经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及近亲属同意擅自使用超出范围的康复费用,由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承担。

第九条工伤职工康复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出具证明,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本市以外地区康复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市工伤保险医疗管理的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条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当认真履行服务协议书规定的义务,建立严格的内部规章制度和便捷的业务流程,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为康复对象提供优质有效的服务。

第十一条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当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联网,及时将工伤职工康复信息录入工伤康复信息管理系统,并建立工伤职工康复档案。工伤职工康复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30年。

第十二条工伤康复费用主要按康复服务项目进行结算,并积极探索定额付费等结算方式,确保基金合理使用。

第十三条工伤康复协议机构与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工伤康复费用,按照本市工伤保险医疗管理和费用结算办法的规定执行。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对符合康复项目范围及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范围内的费用,先实行记账管理,再按规定与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联网结算。

属个人负担的费用,由工伤康复协议机构与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结算。

第十四条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当按照本市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进行备案,经审核备案后的工伤康复服务项目按照规定纳入工伤康复费用结算。未经审核备案的康复服务项目所发生的费用由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伤康复协议机构的协议管理,细化完善与工伤康复协议机构签订的协议内容,加强对工伤康复协议机构的考核、评估、监督和费用结算等管理,确保基金支付的合理、合法、安全。

第十六条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对工伤职工的康复过程实行动态评估管理,对康复效果不明显的,应当及时终止康复。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工伤职工的预期康复评价和最终康复评定效果,及时审核结算康复费用。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不及时为工伤职工办理康复出院手续的,所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该协议机构承担。

第十七条康复对象在康复治疗期间发生的以下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生活用品费用;

(二)非因工伤病及其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三)超出工伤康复规定标准发生的费用;

(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五)工伤康复期满或结束后拒不出院发生的费用;

(六)拒绝合理的工伤康复治疗而增加的医疗、康复费用;

(七)未经规定办理转诊手续所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八)其他不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

第十八条要充分利用本市康复资源,积极探索社区康复等灵活多样的康复服务模式,促进工伤职工更好地回归家庭、岗位、社会。

第十九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参照本办法执行,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一次性享受了相关待遇并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所发生的康复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服务协议书有关约定的,按照本市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及协议书约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工伤康复协议机构骗取工伤康复费用支出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关于对工伤职工实行康复治疗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劳社〔2006〕94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工伤康复管理工伤的通知(青人社办发〔2010〕38号)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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