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周建与谢英建立了恋爱关系。2002年3月经谢英提议,周建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搭建了一家网站,从事对外工艺品贸易。网站投入运营后由周建负责管理,谢英负责业务拓展和客户联络。在两人齐心协力的配合下,网站取得了不错的经营业绩。于是俩人均辞去原来工作,专心于网站的经营。考虑到谢英具备一定的财务知识,周建把财务工作全部交给谢英负责,业务往来款的存折也由谢英保管。2003年12月谢英提出用自己的名义,在明日家园购买一套价值70万元的房产,作为将来结婚的新居。周建当时虽不太乐意,但还是默许了,于是谢英从业务往来款的存折上支取了40万元,然后和周建一道去售楼处支付了首付款,并以其个人的名义办理了30万元的按揭贷款。2004年5月份房屋交付后,俩人即共同搬入新居,开始了同居生活。2004年12月就在谢英拿到房产证后不久,俩人因故分手。此时,该套房产的市场价值已涨至100万元。周建认为该套房产系用俩人的共同经营所得购买,谢英虽以其个人名义贷款,但其并无其他收入,月供款实际上还是来自于俩人的共同经营所得,因此要求与谢英平分房产。谢英对此拒不同意。
争议焦点:该房产应如何处理?
房产律师解答:
1、周建和谢英共同经营的行为属于个人合伙。俩人利用各自的技术和特长,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行为已购成了事实上的个人合伙关系,由于俩人的出资情况不明,而且双方在网站贸易中各自发挥了优势,很难确定双方在经营中的地位和贡献大小,因此在俩人没有签署书面的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双方应按照各自50%的比例分割合伙经营中积累的共有财产。这意味着,谢英从业务往来款的存折上支取的40万元,其中应有20万元属于周建所有。
2、以谢英的名义购买的房产难以认定为共有财产。从物权的角度说,房产的归属一般以房地产行政主管机关的登记为准。因此,除非周建能够证明俩人曾就房产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属于俩人共同共有已达成书面协议或曾达成口头协议。否则,在谢英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既不能认定该套房产属于俩人共有,也不能认定该套房产属于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而只能认定为该套房产属于谢英的个人财产。
由于谢英的月供款并没有从用于共同经营的存折上支取,故周建提出谢英的月供款也是俩人的共同经营所得,只是其本人的一种推断,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只能认定谢英从共同经营所分得的个人所得中支付了月供款,所以周建的说法不能成为认定房产属于俩人共有的理由。
3、谢英应返还周建20万元。在谢英否认该房产属于共同所有的情况下,依据房产证的记载,应依据房产证的记载,认定房产属于谢英所有。但谢英用于购房款的40万元资金,系双方共同经营积累的共有财产,有周建50%的份额。因此,谢英应将其占用的周建的20万元款项返还给周建。
特别提示:
在恋爱双方合伙经营的情况下,应该首先签署一份合伙协议,就双方的出资金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做出书面约定。这样才能使合伙经营有据可依,减少争议。同时,也只有向工商机关提交合伙协议并办理合伙企业的登记后,合伙企业的经营才是合法的。就本案而言,由于没有这样的书面协议,不仅双方会在所购置的房产上会发生争议,而且由于俩人分手导致双方共同经营的基础丧失,此时双方散伙已成为必然。因此,双方在共同经营所得及其分配方式和比例上也将不可避免地面临争议。此外,由于合伙企业并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双方还面临着工商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可能性。而实际上这些问题都是可以通过事情签署合伙协议来加以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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