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新的著作权国际保护体系的形成与发展,特别是在关贸总协定的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后,为与世界贸易组织的新要求接轨,许多国家已经、正在或即将修订其著作权法。
我国自1991年6月正式实施著作权法以来,先后参加了《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录音制品公约》,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在国际交往日益频繁与现代传播技术不断发展的新形势下,著作权法经常处于变动的过程之中,其修改与完善工作已势在必行。我国著作权法的修订,必须基于以下思路进行;第一,解决著作权基本法律与实施条例的双重立法问题。实施条例应是基本法律的具体化,具有司法解释与辅助实施的功用。由于我国著作权法若干条文粗疏,不敷使用,因而往往求助于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实施条例予以补充,从而使得实施条例超越基本法律进行立法解释。这种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平行立法,有违于国家立法活动的基本规则:第二,解决中国人与外国人著作权保护的双重标准问题。按照现在的著作权法和有关行政法规体系,中国人适用现行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而中国人以外的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在中国则适用中国著作权法、《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如遇有上述法律;法规与国际公约发生冲突,还可直接适用相关国际公约,这种内外有别的待遇,不利于调动中国作者的积极性;第三,解决现行著作权法与现代国际惯例不相适应的差距问题。我国在加入国际著作权公约以后,现行著作权法与国际公约出现明显矛盾,为此国家颁布了若干行政法规。但这些临时性措施存在疏漏之处,有待于修改完善,并以立法的形式加以规定。此外,还须考虑关贸总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这一最新国际知识产权条约,使中国著作权法与著作权国际保护体系和规则得以衔接。
有鉴于此,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修订,理应顾及现代著作权立法趋势向国际规范靠拢,对这一制度在适用范围和使用条件方面作出严密而具体的规定。现择其要而述之。
个人使用我国著作权法将个人使用的目的界定为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即非商业性目的而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关于个人使用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限于使用者本人(包括家庭)自己使用,二是限于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两者必须同时具备方为合理,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出租权即使是非商业性目的的出借,因超出本人自己使用的范围,法律也似应予以禁止。关于个人使用条款的修改,有两点值得考虑:第一,因个人欣赏目的无偿而自由利用他人作品的情形,似可排斥在个人使用的范围之外,对此我国似可参照英国法第29条、德国法第53条,将个人使用的目的限定为为个人学习、研究的目的;第二,应对个人使用中的作品利用方式有所限制,不宜作出个人可以采取任何作品使用方式的笼统规定。或是借鉴法国法第41条的做法,将个人使用限制为私人表演和私人复制:或是采用俄罗斯法第18条的方式,在允许个人复制的一般性规定的基础上,设定若干排除领域的例外事项。为此,笔者建议,个人使用条款可表述为:为个人学习,研究,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但该条款不适用于;将公开朗诵,表演或放映的作品录制成音像载体:以建筑方式或类似设施形式复制建筑艺术作品:复制计算机软件,但因备用存档需要除外。
新闻报道使用为报道时事新闻,我国著作权法允许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新闻纪录影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但该项规定失之笼统,有将新闻报道中涉及的作品扩大到本身即是报道某一时事的作品(如纪实性、新闻性电影作品)之嫌。{伯尔尼公约}第10条之2将新闻报道的使用,限定为在事件过程中看到或听到的文学或艺术作品,且符合报道目的正常需要的范围内。多数国家依据公约作了明确规定。例如,日本著作权法第41条将其表述为,对于构成该事件的作品或在该事件中所见所闻的作品,可以进行复制并在报道中使用。法国著作权法第50条则规定为,因时事报道的需要,可复制,传播和公开再现在报道过程中可被感觉到的作品,为消除我国著作权法的差距,实施条例第28条特别作了限制性的补充规定。因此,新闻报道使用条款可望修改为,为报道时事新闻,报纸、期刊、广播电视或者新闻纪录片在报道的必要范围内利用其报道过程中所接触的已经发表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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