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协商,用人单位未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或者补发一个月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首先要明确什么是“客观形势的重大变化”。劳动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劳动合同法》所称“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原劳动部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款的解释》(劳部发〔1994〕289号)中解释,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其他导致不能履行全部或部分劳动合同条款的情况,如企业迁移、兼并、兼并等,企业资产转换等;从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由于用人单位的业务调整、组织整合等原因取消劳动者岗位,除不可抗力等不可避免的情况外,还可以认定企业主观、科学地调整经营决策,用人单位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取消岗位应有合理依据。俗话说得好,通情达理,无理取闹。为了用人单位的正常运转,取消岗位肯定有一定的原因。这些原因通常是公司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如公司业务的调整、机构的整合等,导致一些岗位的增减。因此,用人单位在申请这一理由时,必须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解除岗位的合理性
其次,解除岗位后,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撤销岗位不一定导致劳动关系的终止。在许多实践领域,很多用人单位在取消岗位后都会直接向劳动者发出解雇通知。这也许很合理,但从法律规定的角度看,是不合法的。因为《劳动合同法》对这种情况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程序性要求,即协商
岗位取消后,有必要与劳动者协商。虽然劳动合同签订时的岗位已经取消,但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与劳动者协商的义务,协商的内容主要是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这种协商可以是双方换岗或解除合同,但无论内容如何,协商都是法律规定的必要阶段和过程。另外,无论谈判是否达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需要保留一定的证据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应当将解除原因告知工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这一点往往被许多雇主忽视,甚至许多雇主不成立工会。但是,工会的缺席并不能免除雇主的通知义务。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因未经工会通知而撤销违法行为的案件时有发生。因此,用人单位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时应特别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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