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和反馈是落实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执行则是将规章具体实现的环节。落实工作应包括关注、执行和反馈等方面,而不仅仅是按照规定去做。执行指贯彻施行、实际履行等,具有强制性和依法进行的特点。
关注和反馈是落实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执行则是对规章的具体执行。因此,落实工作应该包括关注、执行和反馈等方面,而不仅仅是按照规章去做。落实:指使计划、措施、政策等得以实现;确定、决定;实行;心里踏实、情绪安定、落到实处、心情安稳。执行:原义是指贯彻施行;实际履行等。在法律上是指将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所确定的的内容付诸实现以及执行过程中的变更执行等问题而依法进行的活动。执行主要有三个特点:1、执行具有鲜明的强制性。执行的实质是以国家的强制力量为后盾,以执行措施为手段,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此,强制性是执行的根本特点,执行由此又称强制执行。而履行则是自觉的基于义务人的自愿,并无强制色彩,故又称自动履行。一言以蔽之,有无强制执行是执行与履行的根本区别。2、执行是依法进行的,即人民法院进行执行,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其采取的具体执行措施也必须于法有据。而履行是自觉的、则无法定的程式要求。3、执行既包括人民法院的活动,也包括当事人以及有关单位或个人的活动。
落实与执行的区别
标题:落实与执行的区别及法律分析
落实与执行是两个在法律和行政管理中经常出现的概念。落实指的是将法律、政策、规定等要求转化为实际的行动和成果,使其具体化、实际化;而执行则是指在法律、政策、规定等要求已经确定后,通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渠道,采取实际措施,确保其得到有效实施。虽然这两个概念在某些方面有重叠,但它们也有本质的区别。
首先,落实与执行的对象不同。落实的对象是法律、政策、规定等要求,而执行的对象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司法裁判等。也就是说,落实关注的是如何实现法律、政策、规定的目标,而执行关注的是如何具体落实这些要求。
其次,落实与执行的程序不同。落实的过程通常包括调查研究、征求意见、决策制定、具体实施等环节,而执行则主要是指具体的行政行为和司法裁判的执行过程。落实需要经过多个环节,具有较为复杂的过程;而执行主要关注的是如何具体实施法律、政策、规定,程序相对简单。
再次,落实与执行的效力不同。落实的效力是具体的、局部的,仅限于实现法律、政策、规定的某些方面;而执行的效力是全面的、深远的,可以对整个社会产生长期、广泛的影响。
最后,落实与执行的监督不同。落实的监督主要是对执行结果的监督,以确保实现法律、政策、规定的目标;而执行的监督则主要是对执行过程和结果的监督,以及针对执行不当行为的纠正和处理。
综上所述,落实与执行虽然都是与法律、政策、规定等要求相关的概念,但它们在对象、程序、效力以及监督等方面存在本质的区别。在实际工作中,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法律、政策、规定的有效落实。
关注和反馈是落实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执行则是对规章的具体实施。因此,落实工作应该包括关注、执行和反馈等方面,而不仅仅是按照规定去做。落实指的是使计划、措施、政策等得以实现、确定和决定,实行并使计划、措施、政策等得以实现,心里踏实、情绪安定、落到实处、心情安稳。执行原义是指贯彻施行,实际履行等,在法律上是指将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付诸实现以及执行过程中的变更执行等问题而依法进行的活动。执行主要有三个特点:1、执行具有鲜明的强制性,执行的实质是以国家的强制力量为后盾,以执行措施为手段,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强制性是执行的根本特点,执行由此又称强制执行。而履行则是自觉的基于义务人的自愿,并无强制色彩,故又称自动履行。一言以蔽之,有无强制执行是执行与履行的根本区别。2、执行是依法进行的,即人民法院进行执行,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其采取的具体执行措施也必须于法有据。而履行是自觉的、则无法定的程式要求。3、执行既包括人民法院的活动,也包括当事人以及有关单位或个人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二十八条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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