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补强证据的概念。
补强证据是指某一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没有完全的证据能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亦称“佐证“,
它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但可用来证明主要证据的可靠性,增强或保证主要证据的证明力,担保主要证据的真实性。
一般而言,补强证据必须具备两个要素:
①不受待佐证证据的支配;
②证明的事实与案件有关。
故可以采纳的、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符合法定程序的,用以增强或肯定待证证据证明力的证据,就是补强证据。
二、补强证据规则类型、范围。
补强证据应当符合法律关于证据能力,及证据之可采性的规定,在此范围之内,既可以是直接证据,也可以是间接证据,既可以是其他形式的言辞证据,也可以是实物证据,法律一般不做其他限制。但是,在此尚有几点需要强调。
第一,补强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非法证据即使在实质上是真实的,也不得作为口供的补强证据。
第二,不能与口供作出实质性区分的证据,不能构成补强证据。如记载有口供之内容的讯问笔录即属此类。
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他场合所做的陈述,如果没有其他附加证据的,也不得单独作为本案中口供的补强证据。
第四,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其他共犯的供述不得作为口供的补强证据。关于共犯口供的证明作用,在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论。由于篇幅所限,在此无法展开论述。我们的总体观点是,共犯作出的供述在本质上仍然是口供,而不能互为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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