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72号
原告唐xx,男,197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新伟新村1号202室。
委托代理人韦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牛车泾村501号。
法定代表人张xx,厂长。
委托代理人戴xx、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xx诉被告xx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08年2月26日至2009年7月8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09年7月1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一份空白的书面合同。2009年7月8日,被告对原告称因金融危机,厂里业务不多,所以先让原告回家等信息,厂里有业务后再通知原告上班。之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上班,直到7月底,原告通过同事打听到,被告实际不用原告了。原告即到劳动管理部门咨询投诉,但经劳动部门调解不成。为此,原告于2009年9月9日向奉贤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委会居然在被告未出示证据原件、原告明确否认的情况下,确认被告伪造的劳动合同,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作出错误裁决。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1、支付原告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人民币,下同);2、支付原告代通金1,500元;3、支付原告2008年、200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88.63元;4、支付原告2008年2月26日至2009年6月3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8,454.54元;5、支付原告因未开具退工单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4,500元;6、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元。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考勤卡15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加班的事实。
2、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在未出示劳动合同原件的情况下,认定劳动合同真实,其作出的裁决系错误的。
被告xx厂辩称,双方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离开公司,故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及期限为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12月30日止。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2008年3月至12月的考勤记录无异议,对2009年2月至6月手写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该考勤记录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乙方落款处签名是是自己所为,系2009年7月初才签订无其他内容的一份空白合同,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该合同虽有不规范处,但并不影响该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2月26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担任产品质量管理员。2009年3月2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12月30日止,劳动报酬以格式条款约定,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但实际工资以1,500元每月支付给原告。2009年7月7日起原告不在被告处上班。为此,原告于2009年9月向奉贤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委会于2009年12月5日作出裁决,因原告对裁决不服,遂于2009年12月18日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累计加班60天。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加班的事实确实存在,已包含在每月发放的工资1,500元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8275.86元(1500元/月÷21.75天×60天×200%)。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00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88.63元,本院认为,按照有关规定,工作年限一年以上才有享受年休假5天,而原告工作年限为1年零131天,故原告的年休假为2天,被告应支付其年休假工资413.79元(1,500元/月÷21.75天×2天×300%)。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开具退工单造成其经济损失4,500元,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无故未到原告处上班,虽被告未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但意味着系原告自动离职,造成被告未及时开具退工证明,责任在原告,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这一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xx自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的加班工资人民币8,275.86元。
二、被告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xx2009年度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13.79元。
三、被告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xx自2009年7月1日至7月6日工资人民币208元。
四、被告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唐晨补缴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人民币7,900元。
五、被告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唐xx办理退工手续、开具退工证明。
六、原告唐xx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肖明弟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伟丹
审判员肖明弟
书记员郑伟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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