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有利实施《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根据《规定》第七十七条,结合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的实践,对《规定》的若干问题作出应用解释。
一、关于《规定》的适用时间问题
1996年8月8日前(《规定》实施前)厦门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拆迁项目,或1996年8月8日后(《规定》实施后)市拆迁主管部门对《规定》实施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拆迁项目发出延长期限通知的,其补偿安置按《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界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施行时间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
二、关于拆迁公告的发布形式问题
拆迁本单位非住宅房屋的拆迁项目,经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采用张贴的形式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其他拆迁项目,应在报纸上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关于拆迁安置房屋代管问题
依《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人将应偿还的安置房屋交土地房产主管部门代管的,拆迁人可直接与土地房产主管部门签订安置房屋的代管合同,有关补偿安置款项待纠纷解决或所有权人出现后,由拆迁当事人予以结算。
四、关于用标准户型的安置房屋调换被拆迁住宅房屋所产生的实际面积差的结算问题
被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其安置房屋属标准户型的(不含配套的杂物间),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本建设项目拆迁安置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进行安置,再按《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就近或异地安置后,因安置房屋平面结构原因,安置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超过或不足应安置建筑面积的部分,均按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结算。
五、关于用非标准户型的安置房屋调换被拆迁住宅房屋所产生的实际面积差的结算问题
被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其安置房屋属非标准户型的(不含配套的杂物间),按《规定》第五十条安置被拆迁人后,安置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结算,按《规定》免费增加的建筑面积除外;不足应安置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六、关于用非标准户型的安置房屋安置公房承租人,其超过规定所增加的安置面积缴纳安置分配费的标准问题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其安置房屋属非标准户型的(不含配套的杂物间),按照《规定》第五十条安置公房承租户时,其安置房实际建筑面积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的15%交纳安置费。
七、关于《规定》第五十二条有关家庭人口结构因素的确定问题
依《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家庭人口数量、性别、辈份、年龄等应作为家庭人口因素在安置时给予考虑。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最后搬迁期限内,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人口,也应作为家庭人口结构因素在安置时给予考虑。
八、关于公房使用人的认定和公房承租人的安置问题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公房承租人以外的人员,无论其户口是否在拆迁范围内,或其在拆迁范围外的居住情况如何,未实际居住在拆迁范围内的公房的,均不属被拆除房屋的合法使用人。
直管公房和自管公房的原承租人只要具有该房屋的租赁合同,其安置按《规定》第五十二条执行。公房承租人已签订购买解危房、解困房、统建房、安居房等经济适用房、集资房合同的,不予安置,但在未取得所购房屋或集资房屋前,拆迁人应给予提供周转房过渡。
九、关于转租公房的安置问题
按照《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转租的公房,只按原租赁房屋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安置原承租人。在转租租赁期限内,转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十、关于《规定》第五十四条有关私房承租人的确定和安置问题
依《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在拆迁范围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他处又确无住房而且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或蓝印户口的私房承租人,拆迁人应给予分别安置;不符合以上条件的,不予分别安置,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十一、关于私有房屋的拆迁安置的问题
拆迁私有房屋的,以一本《房屋所有权证》为一户进行安置。对持有《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的,不予分户析产安置。
十二、关于拆迁当事人结算拆迁款项的时间问题
被拆迁人过渡安置的,拆迁当事人在签定拆迁协议时,应将原房屋装修及附属物等的补偿款结清。拆迁人在交付安置房屋钥匙的同时,被拆迁人应一次性结清安置房屋款项。
被拆迁人一次性定居安置的,拆迁当事人可一次性对抵结清所有拆迁款项。
十三、关于住宅或非住宅房屋的认定问题
住宅或非住宅房屋的认定,一般以批建时确定的建造用途、性质为准。
批建时无明确用途的房屋,应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处理:(一)底层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已持有营业执照并实际经营的,可认定为营业性用房。(二)二层以上(含二层)的房屋,原住宅房屋出租给他人作为办公场所等非住宅用途的,经房管部门登记批准的,按非住宅房屋给予补偿安置,未经房管部门登记批准的,按住宅房屋给予补偿安置。除此之外的用房,按房屋建造的实际用途认定。
十四、关于就近或异地安置的确定问题
就近或异地安置,以被拆迁用地红线中心点至安置房用地红线中心点的水平直线距离为准。属成片开发的,确定安置方式时,以建设项目的实际用地红线为准。
十五、关于《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适用问题
按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被拆迁的区域用于商品房综合开发、职工住宅建设的,一般应实行就地或就近安置。因特殊情况需实行异地安置的,应事先取得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十六、关于拆迁批建手续齐全的未建或在建房屋的补偿安置问题
房屋批建手续齐全有效,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时未动工兴建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应按批建的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给予安置,被拆迁人应按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购买,属就近异地安置的,并按《规定》第五十一条免费增加建筑面积;未动工兴建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按批建的建筑面积给予安置,并按《规定》第五十七条免费增加建筑面积,被拆迁人按非住宅房屋建安平方米造价购买。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时正在动工兴建的,拆迁人对已建部分给予适当补偿后,参照前述规定安置被拆迁人。
十七、关于无证照房屋的认定和补偿安置问题
按照《规定》第四十一第一款规定,1983年6月4日前建造、无证照的住宅房屋,符合建筑规范要求,属独立建造、超占地面积建造或超建筑面积建造的,均应按规定给予产权调换。
无证照房屋,指无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造)执照、建筑许可证等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发放的建房文件的房屋。拆迁时,建造人应出示建造证据,由两户以上邻居证实,所在单位、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分别出具证明,方予确认。
十八、关于被拆除住宅房屋所增设阁楼的补偿安置问题
被拆除住宅房屋增设阁楼的,房屋有合法产权或经房屋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按《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执行。增设阁楼的房屋本身系无证照房屋,按无证照住宅房屋的规定处理。房屋未经批准修建阁楼的,其阁楼不予计算建筑面积,只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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