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外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的立法例
20世纪以来,基于人道主义及血统思想,许多国家在婚姻家庭法(亲属法)中确立了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保护非婚生子女之利益,使其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是20世纪以来世界各国共同的目标。如1912年法国民法规定可以提起强制认领之诉。1915年挪威法使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地位,父子关系确定后,除可以使用父姓受父母之监护、教育、抚养外,与婚生子女同样有继承权。1917年美国明尼苏达洲法规定,应确保非婚生子女有近于婚生子女所能享有的监护、教育、抚养的权利。1919年魏-玛宪法第131条规定,出生是家庭的基础,不能认为婚姻内出生所产生的血亲关系与婚姻外出生所产生的血亲关系之间,有任何差异。1926年苏俄民法典规定,子女与父母间相互之权利,基于血缘而生,婚姻外所生之子女与婚姻内所生之子女有同一的权利。英国1926年制定准正法使非婚生子女可以依其父母的婚姻而成为婚生子女。(8)
(二)我国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的立法构想
参照世界各国的立法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我国确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应该:①在认领形式上采取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两种形式,认领制度可以使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找到亲生父母,以得到生父母的关爱和良好的照顾。设立认领制度既要尊重血缘关系又要兼顾各方利益尤其是非婚生子女的利益。因此我国认领制度可以采用这两种形式。②在基本原则方面可以规定充分保护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原则,非婚生子女同婚生子女一样,也是生父母的亲生子女,其法律地位应当平等。因此,在制定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时,必须从充分保护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促进其健康成长出发,切实保障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尊重血缘真实性并兼顾当事人主观意愿的原则,亲子关系的确立须以真实的血缘关系为前提,违背血缘真实性的认领无效,这也是现代各国亲子法所遵循的原则;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不被侵害原则和子女平等原则等。③在认领条件上可规定认领人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有认领的意思表示即可,但大多数国家规定生父为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人,如罗马尼亚、瑞士、德国等国采用此规定,有的国家规定,父母都可为认领人如日本等国,我们也应该考虑到生父母的认领权利和制度,所以父母都是具有认领权利的这种双向的认领权利有利于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保护。④在认领权方面可规定认领权的消灭和放弃,认领制度着眼于保护未成年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如果非婚生子女已经死亡,而又无未成年直系亲属的情况下,应规定认领权消灭。认领权为身份权,依一般法律原则,身份权不能放弃,但从非婚生子女的利益出发,如放弃认领权对非婚生子女并无不利因素,又对未成年婚生子女有妥善安排的应当允许。⑤在认领的效力方面,非婚生子女认领的效力应溯及该子女出生时,但第三人已得之权利,不因此受到影响。因此,非婚生子女对于已死亡的生父母或其继承人不得请求认领,因而不发生非婚生子女因认领而继承死亡生父母遗产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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