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娄某和方某2003年秋后开始做花生生意,2004年春节前二人算账后,娄某欠方某5000余元。2004年春节后,娄某自己继续收花生,收了一车花生米后被侯某赊欠卖掉,2004年3月13日,方某将侯某给娄某所打的欠条夺走,2004年3月15日,方某持侯某给娄某打的欠条从侯某处将花生米款取走。2004年3月13日,娄某到派出所报案称方某抢劫,派出所认为有他们之间有经济纠纷没有立案。后来,娄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方某和侯某还款并赔偿损失。
代理:娄某接到诉状后到律师事务所找到李律师要求代理,李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分析了案情,娄某和方某合伙做生意,双方没有账目,没有任何手续,合伙时没有协议,散伙时也没有任何清单,因此,对事实的查清,提供相应的证据带来了很大的困难。李律师认为,举证责任、举证规则是本案的关键。李律师利用娴熟的证人发问技巧,充分阐释双方的举证责任,法庭最终接受了李律师的代理意见,驳回了娄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
(2004)延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xx派出所证明一份。
2、证人娄a、娄b、娄c、娄d当庭证言各一份。
3、娄某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诉讼请求成立;二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侯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方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称派出所证明恰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称证人娄a、娄b与原告系街坊有利害关系,称证人娄c、娄d与原告系街坊,且该证言与本案无关联,对娄某的证言称娄某是本案当事人不能作证,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综合本案案情,可以认定一下案件事实:2004年3月12日被告侯某从原告娄某处赊走花生米10900斤,合款27686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货条。原告曾于3月13日向x派出所报案称被告娄某抢劫,派出所经询问得知,原被告曾合伙做过花生米生意,其纠纷系经济纠纷,故未立案。原告娄某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其货款。另查明,原告娄某和被告方某于2003年秋后开始合伙做花生米生意。
本院认为:原告娄某诉被告侯某、方某债务纠纷实为娄某与方某合伙纠纷。被告侯某见条将花生米款付给方某并无过错,不应负偿还责任。因原被告对2003年秋后开始合伙做花生米生意均与认可,原告该笔花生米生意系其个人生意,其与被告方某已散伙,而被告方某矢口否认已散伙,称该笔花生米生意系二人合伙生意,此时,原告娄某即负有提供其与被告方某散伙的举证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故其诉该笔花生米生意系其个人生意,要求二被告偿还花生米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娄某称花生米条被方某抢走,因其未向法院提供确凿的证据,无法认定:案经调解无效,现依据民事法律政策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娄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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