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笔者承办的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中,重庆某法院判决书判定:可以认为原告(劳动者)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判令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基本案情:原告(劳动者)受雇于被告(某建筑公司),在其建筑工地从事泥水工。2011年某日,原告骑摩托车下班途中,被一辆面包车撞伤,申请工伤鉴定获准,并经鉴定达到九级伤残。后原告起诉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笔者认为,该判决错误地割裂了工伤保险责任与劳动关系之间的法定联系,工伤保险责任应当以劳动关系为前提。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的提出,应提交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包括事实劳动关系)。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规定:工伤认定须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可见,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工伤认定的逻辑起点和前提条件。
其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这里规定的是“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那么,什么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依据什么法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显然,该条规定的目的是解决适格主体问题,“用人单位”是劳动法领域内的概念,其依据劳动与工伤相关的法律法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该责任的前提仍在于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再次,整个工伤保险制度,就是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上的赔偿制度。劳动关系,是工伤保险制度的基础法律关系,就如违约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试问,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建立劳动关系,那么,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什么呢?
因此,原审判决在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判令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观点是明显错误的,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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