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A,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代理人叶青,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B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黎C,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D,该公司行政部部长。
上诉人何A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00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何A于2000年11月21日到被告顺德B电业有限公司从事成品检验工作,月工资收入由固定工资加1320元浮动工资组成,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2年9月初,被告公司进行内部人员调动,将原告调往进货检验工作。原告于2002年9月13日以不适应新的工作岗位为由,向被告单位提出申请离职,并于2002年9月23日正式办理离职手续。为此,原告向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800元。2003年1月14日,顺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遂于2003年1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时,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应视为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超时加班工资11000元无理,其主张与该劳动仲裁没有依附性和关联性,其并没有经过劳动部门仲裁的前置程序,即没有经过仲裁裁决,故依法不能就此提出劳动争议诉讼,被告应另行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A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何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是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因为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据是离职手续办理表,该手续是基于公司要裁员,向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的要约,上诉人为此签名,同意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其性质完全有别于辞职申请表。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加班工资与劳动仲裁裁决事项没有依附性和相关性。所以不能就此提出劳动争议诉讼,应另行提出劳动仲裁是对法律的曲解和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一是经济补偿金,一是加班工资,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是根据基本工资和加班费等工资收入来确定,其两者具有不可分性,所以应当合并审理,而不应该另行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在2002年8月底,因工作需要将上诉人调到公司的进货检验工作,这本属公司内部的正常工作调动。但上诉人不安心工作,在2002年9月13日上诉人以不适应新的工作岗位为由,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离职,被上诉人在2002年9月23日正式与上诉人办理离职手续及相关的的工作交接等手续,并按公司规定,给予上诉人一个月基本工资的补偿,上诉人也收取了,这是事实。上诉人以公司要裁员为由替自己行为辩解,这与事实不符。其实公司对员工工作上调动,这本属正常之事,而上诉人不服从公司工作调动,而自己选择辞职,上诉人自己自愿的行为。况且在上诉人提出离职时,公司对其一再挽留,希望其能安心工作。无奈上诉人离职主意已定,且离职时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这是上诉人的权利。希望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之诉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原告于2002年9月13日以不适应新的工作岗位为由,向被告单位提出申请离职,并于2002年9月23日正式办理离职手续的事实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调换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后,上诉人以不适应新的工作岗位为由提出离职申请,并办理了离职手续。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称因公司要裁员,所以公司向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约,上诉人同意公司的要求后在离职申请表上签了名,上诉人不是主动离职。但上诉人对该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加班工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上清楚显示了应发工资金额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在内。现上诉人再次请求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代理审判员
奉**
代理审判员
罗
*
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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