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左某于2002年11月4日下午4时许,驾驶载重量为10吨的大货车行驶时,因车轮上的泥土弄脏道路而被某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保洁养护工熊某、徐某、李某三人拦下。双方发生争吵后,左某欲驾车离开而向前行驶,熊某等人即在车前拦阻。此时,徐某离开车辆欲用垃圾车来挡住该车,左某误以为在车子右侧的熊某亦已离开车辆,而仅剩在车头左侧跟着车辆奔跑的李某,遂继续慢速行进,在行进中将熊某撞倒而致其死亡。
审判结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左某主观上没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其行为属过于自信的过失,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评析意见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故意杀人罪,其理由是:被告人作为一名驾驶员,明知车前有人阻拦的情况下强行开车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仍有意放任,构成间接故意杀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提出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对于这样一起在对被告人犯罪主观心理态度的判断上较难界定的案件,笔者认为,应当着重把握以下两个关键点:
一、准确把握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分要素
间接故意杀人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的过失致人死亡主观要件的区分,是准确把握两者界限的重点。两者的共同点在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行为人在主观上并非积极追求该结果的发生。两者的区别在于主观心理态度不同,这一主观心理态度上的区别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预见。间接故意杀人和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的预见都是一种可能性的预见,如果是必然发生而实施行为,则是直接故意杀人。但显然两者在预见可能性发生的程度上是有区别的,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虽然预见到发生的可能性,但其主观上认为不会发生的可能性更大。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发生可能性的程度并没有判断,在主观上他更关注的是另一个特定目的的实现。这一区别点可以作为区分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的要素之一,但从实践来看,认识因素更多的表现为主观心理活动,较难认定。因此要把握两者的界限,更重要的还是要把握意志因素。
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所预见到的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的一种主观愿望。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行为人都不希望和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但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具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愿望的。而间接故意行为人并没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愿望,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一种放任的态度。
在把握间接故意杀人和过失致人死亡的界限上,对“放任”的理解是十分重要的。这也是在把握两者界限上经常容易产生争议的原因之一。因此,要准确理解两者在意志因素上的区别,还必须对“放任”作进一步的分析。笔者认为,间接故意的“放任”态度,实际上有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不设法防止其发生,而是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二是行为人这种放纵结果发生的态度,是因为其希望借助其行为实现其他特定目的的愿望过于强烈,使其达到不计较危害结果发生的程度。例如行为人为逃避追捕而加速行驶,而放任可能撞死路上行人的后果发生。又如行为人为了毒死某甲在其饭菜中下毒,而放任可能毒死与某甲共同进食的某甲儿子的后果发生。反观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并没有被较强的特定目的所驱使,只是基于主观上对危害结果不会发生的心理预期而实施了行为,只是因为其判断错误而发生了事与愿违的结果。
二、准确运用证据及客观事实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
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主要区别
1、认识因素方面。前者有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只因轻视能够避免而予以放任,无认识上的过失;后者明知可能发生危害的结果且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有认识上的错误。
2、意志因素方面。前者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态度;后者则持有意放任、无意防止的态度。
3、行为因素方面。前者确有避免死亡结果发生的客观依据,想防止而未能防止;后者则无避免死亡结果发生的客观依据,能够防止而不防止。
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发生之后,若是有人死亡,此时公安机关一般会介入处理。公安职员在水处理案件的过程之中,需要判断侵权者是故意致人死亡还是过失致人死亡,也需要核实侵权纠纷发生的原因、死者是否是由于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才死亡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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